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22號
TCDM,114,易,2122,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
CAO VAN DUONG(中文名:高文楊,下稱高文楊)未上鎖之
宿舍內,徒手竊取房間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高
文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文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品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楊於警詢(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
短時間又再犯相同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
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3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現金600元,金額非
鉅,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
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
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述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
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工畢業,未婚,現從事螺絲代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42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2,000元, 給付金額高於竊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上開調解給付,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