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23號
TCDM,114,易,202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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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
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
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
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高鎮陽因背信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
年8月1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昆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並定於114年8月11日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有無依約給付賠償款項
,攸關告訴人民事債權實際獲償之可能性及本案量刑審酌,
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
,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
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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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