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璿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鈞」)為許○○(年籍詳卷)前男友,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 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許○○之聲請而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禁止乙○○對許○○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跟蹤等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月28日17時12 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員警洪匡締送達予乙○○。 然乙○○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6 日13時2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即許○○任職處所外(詳卷), 反手持不明黑色長型物體,站在道路中央高喊「許○○,你要 躲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 害於許○○。復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13年7月26日(許○○報警日)前,在 不詳地點,以許○○之照片為頭像,向通訊軟體LINE申請暱稱 為「我是單親媽媽」、「我一定讓你付出慘痛代價」、「2* *7(按即許○○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路上小心」、 「一家五口加同事」、「懸賞此女」、「恭喜成功把我最後 的人性抹滅」等帳號,再嘗試以上揭帳戶加許○○為通訊軟體 LINE連絡人,使許○○於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瀏覽上揭暱稱內 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許○○ 。再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案保
護令核發後,113年7月26日(許○○報警日)前,在不詳地點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傳許○○所有車牌號碼B**-2**7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再上傳「車子板金刪換颱風天 要注意落石欸不畏再被刮傷要注意(笑臉圖案)」、「天災是 沒辦法避免要注意」、「尤其是半夜睡著後真的要注意車況 」、「注意安全(笑臉圖案)」、「好早就去停車場」、「還 有一個小時到家,下雨天開車小心」、「等等見」等訊息予 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致生危 害於許○○,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許○○於113年7月26日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警處理,並提供前開恐嚇 用帳號、訊息之截圖,始查悉上情。
㈡、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 2日16時36分許,前去許○○上揭任職處所,再丟擲打火機造 成爆炸聲,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致生危害於 許○○,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㈢、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7時5 1分許,侵入許○○當時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 地下停車場,再開啟許○○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B**-2**7號 自用小客車後翻找車內物品,因此竊得許○○所有之門鎖磁扣 1只,並以其手機拍攝許○○置於車內之筆記本,以上開方式 侵害許○○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而違反保護令。嗣許 ○○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其上址住處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51092卷第67-70頁、偵53203卷第25-27頁、第 29-30頁、偵51092卷第99-100頁)並有113年8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51092號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51092號卷第27-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51 092號卷第33-34頁)、家庭暴力相對人說明單(見偵51092 號卷第39頁)、被告以告訴人之照片為頭像向通訊軟體LINE 申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暱稱帳號之翻拍照片(見偵51092號 卷第41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Instagram恐嚇訊息翻拍 照片(見偵51092號卷第43-47頁)、被告至告訴人任職處外 之照片1張(見偵51092號卷第49頁)、113年9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53203號卷第17頁)、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停 車場行竊、拍攝其記事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20 3號卷第43-51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有將 磁扣返還告訴人,是使用竊盜,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雖稱有將磁扣返還告訴人, 然實則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告訴人歷次筆錄亦未稱被告有返 還磁扣,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縱然被告有返還磁 扣,其行為時告訴人已經向本院聲請本案保護令,並無可能 同意被告使用磁扣,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係在事發後2、3 天將磁扣拿到告訴人住處返還等語(見偵緝1144卷第84頁) ,業已經過相當時間,主觀上顯有以權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 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暫時使用他人財物而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迥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係接續 犯,且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另 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惟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 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 同。」依文義解釋,行為人所開拆、窺視之文書,應限於業 已封緘者為限,方可成罪。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有拍攝其「筆記本」,是公司帳本等語(見偵53 203卷第29-30頁、偵51092卷第99-100頁),但上開筆記本 ,是否係封緘之文書,告訴人並未明確證述,依監視器畫面 (見偵53203號卷第43-51頁),上開筆記本亦無法認定是否 確有封緘,自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犯行。但被告 此一擅自窺視告訴人文書之行為,本質上仍係故意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仍屬不法侵害告訴人權利而違反保護令,乃違反 保護令罪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
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 恐嚇告訴人,更進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竊取告訴人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且於112年10月27日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 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 年2月24日另因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之現任男友 犯傷害罪(均甫經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 20、35至38、105至107頁)。
⒋承上,加計告訴人據以聲請保護令之事實(112年6、7月間被 告即曾跟蹤、騷擾告訴人,見偵51092號卷第27-32頁)及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約1年期間已有至少6次對告訴人或其親友 為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且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前被告於11 3年8月1日就曾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警通知製作筆錄(見 偵51092卷第19-24頁),卻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空泛辯稱 不是很瞭解本案保護令,沒有很仔細聽云云(見偵51092卷 第21頁),不思收斂持續犯同質性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上開 情形自應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是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既為被告第4次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亦不宜因竊取 財物價值低微即從輕量刑。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相較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反覆再犯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係多次接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論以接續犯單 純一罪,危害較鉅,相較之下其惡性仍重於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量刑應予從重。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
⒍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違反保護令、恐嚇 犯罪,犯罪型態相同,被害人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差距, 且屬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持不明黑色長型物體及打 火機為本案犯行,及一、㈢部分有竊得磁扣,但上開物品均 未扣案,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