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79號
TCDM,114,易,187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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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姍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旻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5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小朋友圈
直營特賣會,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連翊婷所有之蠟筆小新公
仔1個、雨傘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藏置於
其隨身包包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嗣連
翊婷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旻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83至85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連翊婷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場及遭
竊同款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連翊婷
達成和解且已付訖和解金(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其身心狀況現持續配合醫師看診、諮 商中。則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1個、雨傘1支,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損害,故本案若再就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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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