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信
輔 佐 人 何惠華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廖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地址詳卷),利用其與代號AB000-H11405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會議室之機會,於與
甲女交談時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大腿2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
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提起公訴,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成,亦有刑事陳報
狀檢附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