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08號
TCDM,114,易,180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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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毅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清水大排水溝,因酒後與
告訴人江仁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而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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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