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86號
TCDM,114,易,178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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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裕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石岡旅客服務中心,見劉義炎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啟動該車 後,竊得該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嗣劉義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上址查扣該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㈡陳裕峰於113年12月26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對面,見廖卓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廖卓成所有置放該車上之電鋸1臺及木頭1根。嗣廖卓 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⑴113年11月5日2時30分許,攀爬踰越李貞玲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進回收場」之鐵皮圍 籬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李貞玲所有之馬達銅 線1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⑵113年11月9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皮圍 籬安全設備進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李貞玲所有之馬達銅 線2包及銅管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李貞玲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裕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義炎、廖卓成李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1月6日刑案呈報單、東勢 分局石岡分駐所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113年11月1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行 紀錄截圖共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13日刑 案呈報單、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114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廖 卓成113年1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12月26日0時29分至 同日3時14分)、土牛派出所114年2月21日職務報告、監視 器影像截圖17張、被告113年11月9日4時02分遭警帶回派出 所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峰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⑴102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確定(下稱第1案),⑵102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2罪)、9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⑶10 2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 案),⑷102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第4案),⑸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10月(4罪)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5案,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劉義炎、廖卓成李貞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 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劉義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用小貨車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義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 廖卓成所有之電鋸1臺及木頭1根、告訴人李貞玲所有之馬達 銅線1包(113年11月5日)、馬達銅線2包及及銅管1支(113 年11月9日),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卓成李貞玲或對之賠償,雖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變賣等語(見114



年度偵字第449號卷第170-171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銷 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 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 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 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 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 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 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 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臺及木頭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⑴ 陳裕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銅線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⑵ 陳裕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銅線貳包及銅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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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