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晏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陸續將應屬於告訴人之財物及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侵占業務上執掌財物,對於業務、他
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觀念實有偏差,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被告與告訴人盧信男已達成和解
,並分期給付部分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持續清償如前述,堪認具悔悟之心 ,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倘再予沒收、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更讓被告難以償 還債務,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被 告 張晏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華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由盧信男僱用為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晏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無線電拆 除,又將其於113年5月8日、9日向廠商收取合計新臺幣3萬6 ,950元之運費拒不返還盧信男,而將上開無線電、貨款均侵 占入己,嗣盧信男發現張晏華無故曠職,並查看上開曳引車 發現無線電仍未被裝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信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