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市場肉舖之同事,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
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攻
擊甲○○,致甲○○受有左右上臂瘀傷、右手腕挫傷、右第三指
挫傷、右第四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案發前我
已經辭退告訴人好幾次,且告訴人欠錢未還,因此案發當天
我才和告訴人起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當時我配偶楊幂辰
、員工蔡欣宜都在場,我、楊幂辰、蔡欣宜均為女性,告訴
人為男性,體型比我高大又是游泳健將,告訴人打得贏我,
無法證明我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案發後一週才前往驗傷,無
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市場肉舖之同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41
至50頁)、證人楊幂辰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28、91頁)
、證人蔡欣宜警詢陳述(偵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嗣告訴人於113年10
月18日12時44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經診斷左右上臂瘀傷、右手腕挫傷、右第三指挫傷、右第四
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
。故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以黑道恐嚇我,被告說他身上有槍不怕惹事,我要留命就
需要簽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的本票。被告拿鐵鎚
攻擊我左手臂,我當下用右手去擋,所以我右手跟左手臂都
有瘀青,被告又攻擊我右手臂,造成我右手臂瘀血,被告再
拿水桶丟我右小腿,拿玻璃瓶罐砸我右小腿,玻璃碎片刮傷
我右小腿、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可知被告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鐵鎚攻擊左手及右
手、持玻璃瓶砸右腳、以水桶砸傷右腳之情形相吻合,足認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證人楊幂辰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我有聽到
被告向告訴人說工作要認真一點,但告訴人不以為意,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雙方互毆,被告有推
告訴人手臂,之後告訴人也有推回去,但被告動作比較激烈
一點,我有把雙方架開當和事佬,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受傷,
我有看到玻璃瓶掉下來,告訴人膝蓋被玻璃劃到等語(偵卷
第28、9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推告訴人,被告動作激烈,且告訴人遭玻璃劃傷等事實。益
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等節為真實。
㈣證人蔡欣宜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和
告訴人在吵架,雙方徒手打架互毆,因為我會怕,楊幂辰就
請我上樓去睡覺,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卷第
32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叫告訴人來要討論工
作上的事,我還要問告訴人為何要性騷擾我配偶,我和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接著我跟告訴人互毆,我用手毆打告訴人
,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手,我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用手推
我等語(偵卷第12、90、9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毆打、用手推告訴人等事實。綜
觀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
述,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以
鐵鎚、玻璃瓶、水桶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動作激烈,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確為真實。
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約一週即113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方
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經診斷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以黑道威脅我不能離開,被告自稱
是張安樂的私生女,我和被告有一個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
暱稱「張安樂」之人,我心生恐懼,就沒有反抗的念頭,我
在這段期間還是有去市場上班、去被告其他房屋做打掃,被
告要我帶著我們的同事蔡欣宜一起行動,被告要求我不能去
別的地方,要兩點一線,我當下因為太過恐懼,不敢打電話
聯絡家人,怕有危險,我一直到同年月17日半夜,假藉要領
錢而逃回家,請求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
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止,
遭被告要求不得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至多僅能依被告指示
前往特定地點,告訴人不敢擅自離開等事實。參以告訴人、
被告與暱稱「張安樂」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1時13至14分許傳送「@All」、「@這
是我爸」、「@張安樂」、「(帥貼圖)」、「@XinKai」、
「我爸會上我的手機看監視器」等訊息(本院卷第61頁),
足徵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不敢擅離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應為真
實。本院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以鐵鎚、玻璃瓶、水桶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堪認
定。
㈦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起口
角,但沒有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48、52頁)。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接著我
跟告訴人互毆,我用手毆打告訴人,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
手,我推告訴人2下,告訴人用手推我等語(偵卷第12、9
0、91頁),足證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僅有
言語衝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均已證述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雙方
僅有口角衝突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為和家人不和,加上我的住處離工
作地點近,我讓告訴人住在我的住處,我有提供告訴人鑰
匙,告訴人可以隨時離開,我沒有妨害自由,告訴人案發
後一週才前往驗傷,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我
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以黑道威脅我不能離開,被告自
稱是張安樂的私生女,我心生恐懼,我就沒有反抗的念頭
,我當下因為太過恐懼,不敢打電話聯絡家人,怕有危險
,我一直到同年月17日半夜,假藉要領錢而逃回家,請求
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以「黑道
」、「張安樂私生女」為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止,均未擅自離開
案發現場,告訴人至多僅依被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被告與暱稱「張安樂」等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曾於113年6月22日21時13至14分
許傳送「@這是我爸」、「@張安樂」等訊息(本院卷第61
頁),佐證告訴人因心生恐懼,不敢擅自前往醫院驗傷等
節應為真實。又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持鐵鎚攻擊左手及右手
、持玻璃瓶砸右腳、以水桶砸傷右腳等節,與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告訴人傷勢位置互核相符,本院足認光田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楊幂辰、蔡欣宜均為女性,告訴人為男
性,體型比我高大又是游泳健將,告訴人打得贏我,無法
證明我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54頁)。然被告確
有攻擊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幂辰、蔡欣宜
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用手毆打告
訴人,我有用手推告訴人右手,我推告訴人2下等語(偵
卷第12、90、91頁),足認被告、告訴人2人間之體型差
異、性別,與被告是否足以傷害告訴人間顯屬二事。故被
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鎚、玻璃瓶、水桶傷害
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爭端,未能克制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