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39號
TCDM,114,易,1439,2025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10時22分許,由吳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呆」前往徐俊龍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巷00號住宅,「阿呆」在屋外把風接應,吳逸軒下車
徒手開啟徐俊龍未上鎖之住宅鐵捲門進入住宅內,著手以目
光搜尋並翻找財物,竊取徐俊龍所有置於屋內之電焊線1捆
(約30米長),將之推至鐵捲門前,並試圖搬動徐俊龍所有
置於客廳桌上之撲滿1個,然因撲滿重量太重無力搬動,又
聽到屋內傳來聲響以為屋內有人始作罷,未及取走前開電焊
線及撲滿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徐俊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俊龍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偵卷第85至8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吳
逸軒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證(偵卷第59至61、87至93、95至99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
案件資料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與本案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
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項
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等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