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榮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837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60頁)。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毀損溫室棚架係其竊盜未遂之前階段行為,為後
階段之竊盜未遂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毀損罪,
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溫室棚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因告訴人林慶堂發覺報警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本案溫室棚架均已出售予告訴人,仍未經同意,率
然拆除屋頂之黑網與塑膠布欲移往他處,僅因即時遭發覺而
未遂,然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 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 7號,本院卷第39、4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 ,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本案竊盜行為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3號 被 告 俞明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榮明知其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 國109年10月20日起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2日起已讓 與林慶堂,且於110年12月24日就該地旁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出賣於林慶堂時,已口頭約定將本案土地 上於103年間俞明榮所搭設之溫室棚架出賣與林慶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委託不知情之荏煇溫室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到本案土地拆 除溫室棚架,並委託不知情之楊紹微到場監工(另為不起訴 處分),欲將溫室棚架之黑網與塑膠布及本體骨架攜至他處 使用,於溫室棚架已拆除屋頂之黑網與塑膠布時(未據扣案 ),因遭林慶堂報警處理而未得手,惟已致溫室棚架功能減 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堂(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53條第1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應予更正)。
二、案經林慶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俞明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雇用工人拆除本案溫室棚架,惟辯稱:我只是拆除我的東西等語。 2 同案被告楊紹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俞明榮於上開時、地,雇用工人拆除本案溫室棚架,並委託其前往監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孫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溫室棚架於110年12月24日已由被告俞明榮出賣與告訴人林慶堂之事實。 5 證人蘇村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溫室棚架於110年12月24日已由被告俞明榮出賣與告訴人林慶堂之事實。 6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農業部農田水利會臺中管理處土地租金繳費通知單、本案溫室棚架過去及現場照片、荏煇溫室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俞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 除本案本案溫室棚架,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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