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
2 年3 月15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
甲○○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2 年3 月18日18時20
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甲○○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並經甲○○簽名確認。詎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7
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丙○○住處(住址詳
卷),接送其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時,用力拍打丙○○住
處之鋁門窗,並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丙○○(下稱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人林德佑
、曾培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
第105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丙○○、林德佑、曾培
金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丙○○、林德佑、曾培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丙○○跟林德佑互相勾結,且有
同居關係,又是牌友,證詞之可信性很低等語(本院易卷第
105 至107 頁),核其所爭執者,應係其等證詞之證據力,
而非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不能僅憑其空言爭執,遽認前揭證據並無證
據能力。綜上,丙○○、林德佑、曾培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拍打鋁門窗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以「通姦」、
「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之事實,辯稱:我要叫
小孩出來,我只有講「好自為之」等語。經查:
⒈基礎事實
被告係丙○○之前夫;其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
年3 月15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
止被告對於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 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2 年3
月18日18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
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3至46頁)、保護令
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
第83、85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揭事
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據丙○○於偵查中結證:當日11時52分許,被告用力敲打紗窗
門,導致裡面的玻璃門也跟著震動;本來跟被告用微信約定
27日將小孩送到他的住處,但被告忘記,後來改到28日12點
前;我考慮被告看到林德佑會發脾氣,有安全問題,所以原
本約在附近讓他接小孩,被告不想依我安排接小孩;他用力
敲完門後,大家都嚇一跳;我就開門說「你有病,敲門這麼
大聲」,他回我說「怎麼了,你通姦,你不要臉」;我手機
準備錄影,被告就馬上閉嘴,帶小孩離開等語(偵卷第112
頁)。
⑵據林德佑於偵查中結證:原本是前一天我們要把小孩送給被
告,但被告忘記日期,所以回程班機延誤,改28日中午前被
告來接小孩,原本丙○○說要約在我家附近轉角處讓被告接小
孩,但才傳完訊息沒多久,被告車子就開來;被告下車,我
有聽到砰砰砰的聲響,當時我跟曾培金及姬勝原在泡茶,丙
○○帶小孩還沒出房門,當時有打開門,我有聽到丙○○問被告
說「你做什麼」,接著被告就罵「狗男女、通姦、同居」這
一連串的內容,被告就跟丙○○說「你試看看」,丙○○拿起手
機要錄影,被告就停止等語(偵卷第113 頁)。
⑶據曾培金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去找林德佑泡茶,當時被告
一直急促敲門,要帶小孩,丙○○開門時,有聽到被告罵一連
串不好聽的字眼,如通姦、狗男女;「狗男女」這句聽得比
較清楚等語(偵卷第113 至114 頁)。
⑷衡以,上開丙○○、林德佑、曾培金之陳述係具結後之證述且
經隔離訊問後,就主要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
3 年7 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丙○○住
處(住址詳卷)時,不僅有用力拍打丙○○住處之鋁門窗,亦
有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丙○○之行為
;簡言之,被告確有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⑸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日我與被
告同去丙○○家裡接胡○○;我看到被告拍玻璃門兩、三下,丙
○○就開門了;被告當時說了一句「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
」;我當時看到被告拍打丙○○她家門窗的力道就是「砰砰砰
」拍;丙○○出來後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門要拍這麼大力」等
語(本院易卷第96至103 頁),益可見被告確有用力拍打丙
○○住處門窗,並對丙○○提及「同居」之實施家庭暴力之舉。
被告所辯,更不可信。至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聽
到被告在現場說「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本
院易卷第96、102 頁),但據乙○○結證:當日被告開車載我
去告訴人住處,他停好車後下車去敲門,我沒下車,從頭到
尾都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易卷第100 頁),對照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所示被告下車時駕駛座車
門關閉且車窗緊閉、未拉下乙節,則當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
之乙○○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通姦」、「同居」、「狗
男女」等語,尚不能推論被告並未對丙○○辱罵「通姦」、「
同居」、「狗男女」,乙○○此段證述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判斷。
⑹被告雖又聲請傳訊其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到庭作證
,惟考量胡○○未成年,依法本不得令其具結,又胡○○為被告
與丙○○所生之子,其為父母間之本案作證,顯難本於自由意
志、真誠而為陳述,且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所辯尚無憑據
,業經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此外,本案復有:⑴員警職務報告(第25頁)、⑵家庭暴力通
報表(第47至48頁)、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第53至55
、139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先後實施家庭暴力,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⒈與丙○○曾為夫妻,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丙○○之身心之不安
,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