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67號
TCDM,114,易,116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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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
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9563號、第59565號、第59566號、第595
67號、第61055號、第61089號、第61378號、114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10532號、第11329號、第11925號、第119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
號1、3、5、8至9、11、13至14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
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不詳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2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
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便將湯鍳濃帶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接受調查,
於接受調查時,湯鍳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318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至7、9、11至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
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13所示之財物。
三、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時間,侵入附表一編
號1、8、10所示之他人住宅,以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8
、10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謝政浩許翊鋒張育強鄭朝聘、廖明華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君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林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童天福
段維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鍳濃(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1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並有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C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毒偵4232卷第63、75-77、79-85、89、91-93
頁、核交1649卷第11-12、15-1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9、11至
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1、8、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將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
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第149頁),應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作出
說明。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案件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竊盜之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兩者之罪質明顯有別,且本案竊盜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已有4年多,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難認被告有
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因此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係在警方尚無其他具體
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即主動倒出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且於警方製作筆錄,而於採尿報告
結果出現前,便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
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可
佐(見毒偵4232卷第63、69、91頁),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資佐 證(見核交1649卷第15-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5、9、11 部分失竊之全部物品,附表一編號7部分失竊之豬肝2盒、吻 仔魚2包及雞蛋4斤,附表一編號8部分失竊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1台,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失竊之汽車1輛,均業經各被害 人尋獲而領回,此據各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故就此部分之失竊物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豆乳2瓶、貝果麵包1個,雖然尚未返 還予被害人李麗雪,惟查,被害人李麗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故不再追究被 告之責任(見偵59566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雙方 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李麗雪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之賠償, 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 2、4、10、12部分失竊之全部物品,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失 竊之現金60元、豬肝1盒、豬肉1盒、蝦仁4包、塑膠盒5個、 漂白水1罐、涼感噴霧1罐,附表一編號8部分失竊之電視機1 台,附表一編號13部分失竊之電鋸2台、鑽石鋸片1片,均屬 被告各該犯刑之犯罪所得,且除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OP PO手機1支業經扣案以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故就上開未 扣案之物品,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10、1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OPPO手機1支,於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 有無發還所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61055號) 謝政浩 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見謝政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謝政浩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謝政浩自行在臺中市樂成宮前尋回上開電動自行車。 有 1.證人謝政浩於警詢之證述(偵61055卷第65-67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比對照片1張(偵61055卷第69-71頁) 2(同上偵卷) 謝政浩 同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在謝政浩上開住處之前,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無 3 (113年度偵字第61378號) 蔡君翰 113年10月8日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明高級中學」前,徒手竊取蔡君翰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1萬1993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378卷第99頁) 1.證人蔡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偵61378卷第8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378卷第117-121頁) 3.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2張(偵61378卷第71、101-111、11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0日13時50分至14時0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378卷第87-95、99頁) 4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 許翊鋒 113年10月17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翊鋒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小小兵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1.證人許翊鋒於警詢之證述(偵3477卷第67-68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7卷第71-73頁) 3.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3477卷第61頁、69-70) 5(113年度偵字第59565號) 張育強 113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強強滾娃娃屋」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存錢筒(史迪奇造型)2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5卷第93頁) 1.證人張育強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5卷第67-69頁  ) 2.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2張(偵59565卷第59、71-77、79頁) 3.臺中市○○○○○○○○○○○○○○○○○○○○○○000○00○00○0○00○○00○○○區○村○路0號(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5卷第83-91頁) 6(113年度偵字第59566號) 李麗雪 113年11月13日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BEE COFFEE」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麗雪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豆乳2瓶、貝果麵包1個(價值共計150元),得手後離去。 無(已交付被害人100元,而達成和解,偵59566卷第68頁) 1.證人李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6卷第67-69頁) 2.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66卷第77-81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偵59566卷第59、71-75頁) 7 (113年度偵字第61089號) 鄭朝聘 113年11月13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大慶粥品」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鄭朝聘所有放置在工作臺上或冰箱內之現金60元、豬肝3盒(價值200元)、豬肉1盒(價值230元)、蝦仁4包(價值680元)、吻仔魚2包(價值400元)、雞蛋4斤(價值130元)、塑膠盒5個(價值420元)、漂白水1罐(價值90元)、涼感噴霧1罐(價值150元)【以上物品價值合計2360元】,得手後離去。 僅發還豬肝2盒、吻仔魚2包及雞蛋4斤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089卷第87頁) 1.證人鄭朝聘於警詢之證述(偵61089卷第67-69、71-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089卷第95-97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偵61089卷第59、89-91、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089卷第75-83、87頁) 8 (113年度偵字第59563號) 賴火木 113年11月13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見賴火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居處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賴火木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3萬3800元)、電視機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載運上開電視機離去。 僅發還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3卷第87頁) 1.證人賴火木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3卷第69-71、73-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563卷第95-97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偵59563卷第59、89-9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至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3卷第75-83、87頁) 9(113年度偵字第59567號) 廖明華 113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明華所有置放在車道旁圍籬上包包內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7卷第91頁) 1.證人廖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567卷第69-73、75-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567卷第103-105頁) 3.勤工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地點地圖、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59567卷第59、93-95、97-1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4日0時0分至10分、勤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9567卷第79-87、91頁) 10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 林明松 114年1月12日7時許,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房屋之大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大門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林明松所有之電視機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1.證人林明松楊永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0532卷第65-67、69-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32卷第111-113頁) 3.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偵10532卷第63、81-87頁) 11 (114年度偵字第11329號) 黃雅玲 114年1月22日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雅玲所有停放在騎樓上之腳踏車1台(含加裝之鐵欄、火箭筒,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29卷第79頁) 1.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1329卷第63-65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9卷第91-93頁)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害人提供腳踏車及鐵籃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偵11329卷第61、81-8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25日14時18分至27分、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29卷第71-75、79頁) 12 (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 童天福 114年1月25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電競館」內,徒手竊取童天福所有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1.證人童天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1925卷第69-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5卷第87-89頁) 3.文昌派出所114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偵11925卷第63、79-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月25日14時18分至27分、臺中市○○區○○路○段0號3樓】(偵11925卷第71-75頁) 13 (114年度偵字第11926號) 段維堅 114年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前,徒手竊取段維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內有電鋸2台、鑽石鋸片1片,總價值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僅發還車輛1台而已(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926卷第71頁) 1.證人段維堅於警詢之證述(偵11926卷第63-65、67-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6卷第85-89頁) 3.文昌派出所114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查獲照片2張(偵11926卷第61、73-8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39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1926卷第117-122、123-1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湯鍳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小兵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豬肝壹盒、豬肉壹盒、蝦仁肆包、塑膠盒伍個、漂白水壹罐、涼感噴霧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湯鍳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貳台、鑽石鋸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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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