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順
方鐸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方鐸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平順與方鐸昇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1段某處,各自駕駛汽車,因行車糾紛引發口
角爭執,相約後,各自駕車,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2人竟各自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葉平順下車後旋從其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
取出長約47公分之鐵棍1支,以手持之接續向方鐸昇攻擊,
方鐸昇則左手持長約24公分之一字起子1支、右手持長約15
公分之美工刀1把,並先以上開一字起子接續朝葉平順攻擊
,後奪下葉平順之上開鐵棍後,則改以上開鐵棍攻擊葉平順
,經葉平順將上開鐵棍奪回後,方鐸昇因上開一字起子掉落
到地上,則改以左手持上開美工刀攻擊葉平順,葉平順又持
上開鐵棍攻擊方鐸昇,後方鐸昇因上開美工刀掉落到地上,
葉平順、方鐸昇則徒手拉扯上開鐵棍,且彼此以徒手揮打、
腳踢對方方式互毆對方頭部、身體、四肢,後方鐸昇將葉平
順壓制在地上,之後因有全家超商人員走過來,2人始停手
,致葉平順受有胸痛、頭皮撕裂傷約3.0公分、右側臉頰撕
裂傷約6.0公分、右側眼周圍撕裂傷約2.0公分、腹壁挫傷及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方鐸昇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左眼眶瘀青
、胸部挫傷及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顴骨上
頷骨骨折等傷害。嗣2人於同日下午先後至警局提告後,為
警於113年7月5日下午6時10分、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許,分別扣得方鐸昇所有之上開美工刀1把、一字起子1支;
及於113年7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扣得葉平順所有之上開
鐵棍1支。
二、案經葉平順、方鐸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葉
平順、方鐸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平順、方鐸昇固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
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傷害犯行,被告葉平順辯稱:是被告方鐸昇拿上開美工刀砍
我,我是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50頁);被告
方鐸昇辯稱:是被告葉平順先拿上開鐵棍朝我頭部揮擊,我
順利躲過,才從我口袋一次抓出上開一字起子、美工刀,才
有後面2人互毆,我只有拿出上開美工刀在手上,但沒有使
用,且後來掉在地上,另上開一字起子沒有真的戳傷對方,
目的只是希望葉平順後退,葉平順是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
卷第40、41頁)。經查:
㈠被告葉平順、方鐸昇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引發口
角爭執,有肢體衝突,且被告葉平順有拿出上開鐵棍;被告
方鐸昇有拿出上開一字起子、美工刀之情,業據被告葉平順
(見偵卷第19至30、133至135頁)、方鐸昇(見偵卷第31至
39、121至123頁)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且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80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葉平順、方鐸昇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上開鐵棍、一
字起子、美工刀,以持前揭器械及徒手揮打、腳踢對方等方
式相互攻擊對方,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7、1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
69至8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葉平順、方鐸昇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80至88頁)、方鐸昇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葉平順就醫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至63、109、115至117頁)、本院審
理時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41頁,光
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附卷可查,且有扣案之上開鐵棍、
一字起子、美工刀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方鐸昇雖辯稱其只有拿出上開美工刀在手上,但沒有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不相
符,有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畫面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74、75頁),是其此部
分之辯解,顯難憑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葉平順、方鐸昇係以前揭方式相互攻擊,均非係為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才加以還擊,是被告2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
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葉平順、方鐸昇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平順、方鐸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攻擊對方之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
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
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對方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其2
人各自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鐵棍1支,被告葉平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46頁),且係被告葉平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葉平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把,被告方鐸昇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係被告方鐸 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方鐸昇所犯之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