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K113180(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113 年7月至114年2月間,對A女為下列行為:(一)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IG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A女及 張貼關於A女之IG限時動態。
(二)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同年10月4日3時許、114年2月11日 某時許,在A女住處樓下等候。
(三)於114年2月4日15時50分許,至A女工作處打擾A女。(四)上開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
二、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A女之手機敲打A女頭部(無證據證 明A女受傷),使A女所有之手機背板破裂毀損致不堪使用。三、案經A女委由尤亮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31至33、37至41、43至44、69至70頁),並有 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 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A女母親對話紀錄擷圖、被告IG主頁 畫面擷圖、限時動態貼文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2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113年8月16日出現在 A女住處畫面照片各1份(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15、17、19 、21、23至31、33至35、97至101頁、偵卷第33至4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所列舉之各款行為,使 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
第4款即明示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再按跟蹤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 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考諸前開條文之立 法意旨,立法者就跟蹤騷擾行為刑罰化之理由,乃著眼於跟 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多係本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傾向,而利用性或性別 之不對等地位,透過對於特定人即行為客體反覆或持續實施 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 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更甚者,因跟蹤騷擾行 為人前開目的傾向時常伴隨無視被害人意願的固執性格,且 該固執性格亦會藉由反覆實行相同或類似之作為來展現,行 為態樣及所施手段較為嚴峻者,可能會使被害人處於生命、 身體及自由受重大危殆之風險,立法者因而擇以危險犯的規 制模式,使國家公權力得以在實害發生前即介入處罰;又, 立法者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大,方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列舉8款之具體行為態樣,將適用範圍限縮在此8款較易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可能性的行為(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 適用法律者在解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3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時,自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再 著眼於上開立法意旨,併參酌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為例,在具體個案中,凡 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迷戀、追求未遂、權利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客觀上係利用不同性別、性傾 向、性別認同之權力不平等的客觀環境,以電話、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經特定人拒絕後,仍在短時間內高 頻率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或是在長時間之維度內,多 次為相同或類似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舉措,無視或漠視對 方主觀上心理之負面感受,使被害人明顯感受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界限之不安或恐懼,且其行為品質需在個案中已具 有一定程度,致任何理性第三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均可能 會因行為人之行為,被迫重大改變自己原先之行為模式,即 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改變其行為,並不重 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持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多次至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對告訴人反覆、持續為違 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觀察、跟蹤告訴人行蹤; 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自已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二)罪數:
1、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 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為,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 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 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 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 友,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持續以犯罪 事實一所示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使告 訴人惶恐度日,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持A女之手機敲打A 女頭部,導致A女頭部疼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 非以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雖有以手機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並 未驗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易字卷第51頁),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 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LINE 你最好等我過去,我他媽這次絕對要帶你走,你今晚最好別睡,我工作辭了。 你如果等一下出門我就砍你。 IG 你如果繼續這樣,看會發生什麼,我可以什麼照片都發。 後果你懂的。 沒關係啊你看晚上會怎樣,哈哈哈,你就繼續出門。 (限動張貼A女照片)我叫A女,我跟果汁機打砲過了10個月才承認,還有跟台中車行的人一起吸毒。 (限動張貼A女照片)這種破麻一般是不能留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