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9號
TCDM,114,易,106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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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葉凱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旋騎該腳踏車離去。嗣葉凱維發現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葉凱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
鳳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凱維於警詢時
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
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
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
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14年4月25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9頁),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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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