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2號
TCDM,114,撤緩,17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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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57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凡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凡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緩刑5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2年12月22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於11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
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9樓之5,且於114年7月22日入法務部○○○○○
○○○○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5年,並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於緩刑
前之112年12月22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3月31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洵堪認定。另聲
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
21日中檢介維114執助1984字第1149093653號函暨其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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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