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0號
TCDM,114,撤緩,14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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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命應於10個月內,即
至114年4月25日前應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惟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均未到場接受法治教育,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且達情節
重大。次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通緝中;113年10月25日、11月28日、1
2月19日、114年1月16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5
月15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已依法告誡
;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訪視、11月22日電話聯繫未果;
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法治教育)、末查其於113年9月11日從
金門港離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綜上所陳,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等規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巿大里區,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
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5場
次,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8年4月24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6月26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法治教
育;且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
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法治教育5場次,期間為今天起算10個月,即至114年4月2
5日,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
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11月28日、12月19日、114年1
月16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15日,均未遵期
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12月2日、12
月24日、114年1月21日、2月27日、3月25日、4月18日多次
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
未獲受刑人置理;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11月8日、11
月15日、12月6日、12月13日、114年1月24日、2月21日、3
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5日未
依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5日、11月13
日、11月20日、12月18日、114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13
日、4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
向觀護人報到,亦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查受刑人於113年9
月11日從金門港離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2
6日發函告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項規定、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查訪未遇、11月22日電話
聯繫未果,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
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
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甚已出境並遭臺中
地檢署通緝,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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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