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34號
TCDM,114,撤緩,13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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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翔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翔瑜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1
12年度執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翔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瑜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
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屢屢未遵期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及當面要求改善,均無效果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1中司刑第14
99號移調字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間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屢次
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等情,有⑴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7日中
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39005622號函、113年1月18日送
達證書(受刑人113年1月12日未報到,命113年2月6日報到
)、113年1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1月12日、19
日均未到臺中地檢署上課,113年1月19日下午家訪未遇)、
113年1月19日受保護管束人訪視未遇通知書;⑵臺中地檢署1
13年2月15日中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39016105號函、11
3年2月17日送達證書(受刑人113年2月6日未報到,命113年
3月12日報到);⑶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9日中檢介蕙112執護
1011字第1139055519號函、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受刑人
113年5月7日未報到、命113年6月4日報到);⑷113年9月25
日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9月3日未到,113年9月25日約談
到場);⑸113年11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詢問受刑人
為何113年11月11日未到);⑹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中
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39157068號函、113年12月23日送
達證書(受刑人113年12月10日未報到,命114年1月7日報到
);⑺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
49022486號函、114年3月3日送達證書(受刑人114年2月18
日未報到,命114年3月18日報到)、114年3月18日觀護輔導
紀要(觀護人重申未遵期報到情節重大會撤銷緩刑);⑻臺
中地檢署114年4月22日中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4904822
3號函(受刑人114年4月15日未到,命114年5月13日報到)
;⑼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6日中檢介蕙112執護1011字第1149
061052號函(受刑人114年5月13日未到,命114年6月10日報
到)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既已明知其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1次,而經臺中地
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在
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
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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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