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廷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廷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㈠緩刑前即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
,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
㈡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6日,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新竹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前開㈠及㈡案件均未聲請撤
銷緩刑。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0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顯然
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廷鑫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
年,並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403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字第159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先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16日至111
年2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2年4月18日
確定;其後緩刑期間,先係於112年1月6日,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再於113年9月
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
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
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先於前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詐欺
案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一再故意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受刑人於緩刑前、期間數次犯罪
,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
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
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
2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
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