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23號
TCDM,114,撤緩,12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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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允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1040號、114年度
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允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劉允華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本院就本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劉允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前開判
決主文所指調解筆錄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0號, 係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睿涵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判決 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判決確定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執行,檢察官發函命受刑人提出賠償證明,未見回覆,告訴 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回覆受刑人僅賠償15,000元(即一期 ),餘額未付款,檢察官再於113年11月29日11時30分、114 年4月8日14時30分通知受刑人到場並提出賠償證明,受刑人 均無到場,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受理後,再次發函 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賠償證明,有本院中院漢刑才114 撤緩123字第114004842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憑,前開函文並 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寄存送達),惟受刑 人迄今亦無任何回覆,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調解筆錄約定之 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依據受刑人與 各告訴人於判決前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 為合意,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 確定,足徵受刑人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 予以認同,法院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 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 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 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 基礎喪失;參以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按月給付金額尚非鉅額 ,履行期間每月1期,分期16期,亦非短暫,更是受刑人於 調解時評估自身能力後同意之條件,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 ,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月全額支付,仍得按月給付部分 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置之不理,僅給 付與原約定條件顯有落差之金額,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 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 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



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 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 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又受 刑人與被害人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綜合上述緩 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 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款項,且在面 臨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 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或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 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 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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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