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莉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亭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莉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1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商標法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審理中;且受刑人分
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28日;112年10月18日、11月15日
;113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17日、8月14日、11月20日
、12月25日;114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屢經該署觀護人
告誡;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17日未經檢察
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堪認其對法定義務及
法律秩序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
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
足認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
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
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
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5月3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於111年10月19
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到場時,業經通知應再於同
年11月23日報到,然其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
明,臺中地檢署因此發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並命其於同年12
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同年12月28日
仍未到場,復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乙次;後續受刑人於11
2年10月18日、11月15日;113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17
日、8月14日、11月20日、12月25日;114年3月14日、3月21
日等均與上開情形相同,受刑人經通知後並未至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並已經發函告誡,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告誡函
、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
核准,於113年10月24日出境,迄至114年1月17日始入境,
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並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
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參。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已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向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復未經檢
察官核准,擅自出境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長逾2個半月。又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有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中智
簡字第47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益徵受刑人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
㈢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堪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
㈣據上,本院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
之機會,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警惕,並恪遵法令規定
,經合目的性裁量,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
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應有執行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