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圃溦 (地址詳卷)
吳美雲 (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白翊辰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圃溦、吳美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翊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
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葉雄亞因遭被告駕車撞擊
再碾壓致死,聲請人葉圃溦係被害人之女、吳美雲係被害人
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
、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
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
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葉圃溦係被害人之女,屬直系血親,聲
請人吳美雲為被害人配偶,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
屬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檢察官同意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訴訟,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
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