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惠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劉季昀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石庭彰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9
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世惠、劉季昀、石庭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
宗後,認石庭彰承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犯行,否認以強暴之方法餵食毒品犯行,
劉世惠、劉季昀否認起訴之全部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
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之虞;又劉世惠、劉季昀均否認犯行,石庭
彰雖坦承部分犯行,但石庭彰為劉世惠之助理,石庭彰於偵
查中供承劉世惠曾教導對外統一說法,劉世惠並自行拍攝影
片欲誤導偵查方向,另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供述
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
由亦有事實足認有相互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自114年5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
大,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
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3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情節之
供述各有前後矛盾且彼此不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係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前經本院召開審前協商會議,劉世
惠雖表示承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
行拘禁致死犯行,但就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仍予否認,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仍有爭執
並未參與或無犯意聯絡;劉季昀表示僅承認傷害致人於死罪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
禁致死犯行仍予否認;石庭彰則表示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
、劉世惠、劉季昀均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將共同被告轉為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依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
因,又石庭彰原為劉世惠之助理,劉世惠曾教導石庭彰對外
統一說法,可知劉世惠有影響石庭彰之能力,而被告3人雖
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
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
,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
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3
人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
暗不明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相互
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本案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應均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至於劉世惠之辯護人、劉季昀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具保之
機會、石庭彰之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
酌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
辯護人前開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