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37號
TCDM,114,單聲沒,137,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樹田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朱錦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惟扣案之鑰匙1組,為被告所
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3年度保管字第1989
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鑰匙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堪認扣案之鑰匙1
組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物。又本案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
規定,該扣案之鑰匙1組,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