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韻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所示),經送
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65號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又
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同案
被告魏嘉俊於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洵屬有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
經同案被告魏嘉俊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2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4.0465公克 驗餘淨重:14.0152公克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4709公克 驗餘淨重:0.4577公克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