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43號
TCDM,114,單禁沒,44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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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張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345 號、
113 年度偵字第60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鋼筆型手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妤張凱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偵字第60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改造鋼筆手槍1
 支,經送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足認該物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前條所
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另按違禁
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所列槍砲、彈藥,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
、彈藥自屬違禁物無疑。
三、被告劉芳妤張凱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被告劉芳妤、張凱
婷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
字第60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鋼筆型手槍1 支於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 年1 月7 日(聲請書記載為113 年10月23日,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參(偵卷第
91至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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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