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
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分
敘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88頁),
且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各
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次收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賴鵬升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上開之數次收水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健濠、顏唯心、沈冠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之角色,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
至4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報酬是以物品價值之0.03%計算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緝卷第88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21元【計算式:(3 39,400+203,400)×0.0003=163(四捨五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飾已 轉交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63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劉健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秉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唯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加入「王浩軍」(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劉健濠擔任聽從不詳身分上手指 示擔任撿取裝有詐欺所得財物之撿包手角色,沈冠宇、李秉 桓及顏唯心負責向劉健濠收取詐欺所得再上繳(劉健濠、沈 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 於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 身分上手於先指示劉健濠在民國109年12月7日提早搭車南下 臺中等待進行撿包工作,另指示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同 日一同南下監視劉健濠並向其收取詐欺所得,劉健濠於4時4 4分許即到達臺中、後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而沈冠 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則駕駛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王鳴逸母親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同 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之E-tag系統後亦到達臺中, 後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另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0 分許去電賴鵬升,佯稱其子因幫他人拿取毒品遭控制需交付 贖金,賴鵬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金品坊珠寶店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9,400元之首飾(含金 項鍊3條及金戒子1個,下稱第1批金飾),後再依指示於15 時32分許將第1批金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 旁樹下,再由劉健濠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跟隨賴鵬升徒步 至前開地點,見賴鵬升離去後即於15時34分許取走第1批金
飾並放置於己攜帶背包內,此其間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來 回行駛監視劉健濠行動,待劉健濠於15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將第1批金飾放置於己攜 帶之背包並藏放於2樓廁所內暫離開走往1樓時,沈冠宇、李 秉桓及顏唯心隨後一同進入雅潭門市1樓,刻意迴避眼神接 觸走往2樓廁所拿取劉健濠藏放於背包內之第1批金飾,後再 一同走回停放學府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 後離去,於16時許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返桃園,劉健濠 則於15時57分許返回雅潭門市2樓廁所取回背包;嗣詐欺集 團成員又指示賴鵬升再至金品坊珠寶店刷卡購買價值20萬3, 400元之金飾(含金項鍊3條,下稱第2批金飾),於同日16 時25分許將第2批金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華國 中旁郵筒下離開現場,劉健濠又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徒步 跟隨賴鵬升至該地點,見其離去後即取走第2批金飾藏放於 背包內,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以 ibon系統預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張國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家樂 福,再轉搭由不知情之林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復轉搭火車於同日19時39分許返回桃園 市,與沈冠宇相約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 網咖,將第2批金飾交予共同前來的沈冠宇及李秉桓,再由 其等將當日所收得之金飾繳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二、案經賴鵬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健濠警詢供述 ㈠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為撿包手,並於109年12月7日聽從上手指示提早南下臺中等待工作指示,後前往大雅國小旁拿取第1批金飾,藏放於背包內再放置於統一超商雅潭門市2樓廁所,待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進入廁所將第1批金飾拿走後自己再將背包拿走。 ㈡坦承同日亦有至大華國中旁拿取第2批金飾後搭乘計程車、火車輾轉返回桃園,後與沈冠宇相約於桃園火車站旁網咖交付第2批金飾予沈冠宇及李秉桓。 劉健濠後於偵查中否認將金飾交予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情節,然其偵訊供述內容與卷內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E-tag及車行紀錄、其等所持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等均不相符,顯見偵訊中所述顯係迴護其等所言,難以採信。 2 被告沈冠宇、李秉桓、顏唯心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在109年12月7日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乙節,惟矢口否認全部犯嫌,辯稱:係要向劉健濠收取賭博球板欠款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鵬升警詢指述、金品坊珠寶店刷卡簽單及發票影本、告訴人放置第1批金飾(大雅國小圖書館監視器,有慢分)及第2批金飾(大華國中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遭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詐騙,而陸續購買第1批及第2批金飾後分別放置於大雅國小與大華國中附近等事實。 4 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與臺中市○○○○○於○○區○○路○○區○○○路○○○○○路○○路○○○○○○○○○○○○○○號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他字卷第229頁)、劉健濠、沈冠宇及顏唯心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 ㈠劉健濠於109年12月7日4時44分許即到達臺中,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則駕駛王鳴逸母親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同日4時58分許到達臺中,後雙方均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學府路來回行駛監視劉健濠,待劉健濠取走第1批金飾進入雅潭門市,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亦下車進入雅潭門市,後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再一同駕車返回桃園,劉健濠則繼續留在臺中拿取第2批金飾後方北返。 ㈡劉健濠同日與沈冠宇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網咖見面拿取第2批金飾。 5 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店內1樓(有慢分)監視器、2樓監視器(有快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劉健濠拿取第1批金飾後進入雅潭門市,將藏有金飾之後背包放置在2樓廁所後,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進入雅潭門市並刻意迴避眼神接觸,3人到2樓廁所拿取劉健濠藏放之第1批金飾後離去,劉健濠再返回雅潭門市2樓廁所拿取後背包後離去。 6 證人林得豐及張國暉警詢證述、指定乘客歷史訂單紀錄、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劉健濠即為109年12月9日當日以ibon系統或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叫車,搭乘其等營業小客車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王浩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4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即價值54萬2,800元金 飾已交予不詳身分上手而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