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與收水人員之車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阿宏」、「許欣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112年11月27日觀覽後,加入LINE
暱稱「許欣瑤」為好友,「許欣瑤」向甲○○佯稱下載永明PL
US APP,可以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
「許欣瑤」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投資款,。而本案詐欺集團即由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製
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有丙○○照片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邱景恭」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
收款公司蓋印」欄套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放在指定地點後通知丙○○前往收取。丙○○收取
後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邱景恭
」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
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攜帶該現儲憑證收據前往
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新象門市,與甲○○碰面後,向甲○○出示
行使上開「邱景恭」識別證,假冒「邱景恭」向甲○○表示係
受指派前來收款,於甲○○交付30萬元後,將該填寫完成之現
儲憑證收據交與甲○○簽收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景恭」。丙○○再依「阿宏」指示,
將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持往不詳地點放置交予「阿宏」指
定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收受之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
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邱景恭」識別證翻拍照片、
甲○○手寫交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
刑紋字第1136052752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應認屬特種
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邱景恭」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
文書即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阿宏」、「許欣瑤」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參與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
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收取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收取詐 欺贓款之1.5%,其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分得 其所收取詐欺贓款1.5%即4,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景恭」識別證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2年11月27日)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景恭」署名、指印各1枚 由甲○○交與員警查扣 3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3日) 4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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