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智
林柏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1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
林柏丞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至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林柏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
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林柏丞之選任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
「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補充為「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②犯罪事實二第4至5行關於「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渠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6、114至115、119
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至智、林柏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Telegram暱稱「阿凱」、「花
花」、「法號夢遺」之人、蔡建勳、吳紹麒、鄭紹誠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雖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二
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29日投集警偵字第
1140008960號函覆,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郭至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郭至智有取
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
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其中被告
郭至智部分,收取之詐欺贓款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林柏丞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⒊被告郭至智於本案行為前有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
柏丞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二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6頁)。
⒋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收取款項1%即新臺 幣(下同)2,82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被告 林柏丞於另案與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合併主動繳回,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5月29日投集警偵字第11400089 6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依法於其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至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其餘款項被告二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 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 年8月11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葉明宏」印文各1枚,見偵41610卷第125頁)及偽造之「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8月 3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 宇」印文各1枚,見偵41610卷第124頁),分別係被告二人 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未扣案,又於被告二人為本案犯 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亦未扣案,本身亦均無價值,且亦無 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收據(含其上偽造印文)、工 作證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0號 被 告 郭至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至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阿 凱」、「花花」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具牟利性之 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此部份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 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Aileen 」、LINE ID:「sily1993」之人,向周玉霞施以假投資詐 術並佯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
玉霞陷於錯誤,遂與資豐客服暱稱「Aileen」之人相約於11 2年8月11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當面交 付新臺幣(下同)252萬2,000元之款項。嗣郭至智依LINE暱 稱「Ailee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周玉 霞出示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業務葉明宏」之工作證 ,同時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收據,其上 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葉明宏之印文,交付予 周玉霞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周玉霞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葉明宏及周玉霞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郭至智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花花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林柏丞於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法號夢遺」 蔡建勳、吳紹麒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人,另由警方偵 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LINE暱稱「Aileen」、LINE ID:「sily1993」 之人,向周玉霞施以假投資詐術並佯稱:在「資豐E點通」A 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玉霞陷於錯誤,遂與資豐客服 暱稱「Aileen」之人相約於112年8月3日20時4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當面交付28萬2,000元之款項。嗣林 柏丞依LINE暱稱「Ailee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向周玉霞出示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陳信 宇」之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之 印文,交付予周玉霞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周玉霞所交付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及周玉霞對 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柏丞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 am暱稱「法號夢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玉霞發覺受騙,訴警處理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於周玉霞提供之面交收據上採獲之指紋 ,經鑑識比對與郭至智、林柏丞相符,始悉上情。三、案經周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至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郭至智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林柏丞坦承本案犯行。 3 告訴人周玉霞於警詢之證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周玉霞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周玉霞所提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收據 提供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至智、被告林柏丞等人向本案告訴人取款之經過情形。 6 ⑴告訴人周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LINE對話紀錄、「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周玉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2年8月3日8時40分、8月11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分別交付252萬2仟元、28萬2仟元款項給被告郭至智、及被告林柏丞。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周玉霞出示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據共2紙給告訴人周玉霞,並向告訴人周玉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採集到被告郭至智比中指紋、及被告林柏丞比中指紋相符,確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至智、被告 林柏丞分別向告訴人周玉蘭收受款項之際,出示「資豐投資 有限公司」、姓名「葉明宏」、「陳信宇」之工作識別證予 告訴人查看,且提出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收 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葉明宏」、「陳信宇 」之印文,並將該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簽名,以表示「資 豐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吳紹麒、 蔡建勳、鄭紹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至智、林柏丞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既遂罪處斷。至被告郭至智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葉明宏」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林柏丞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明宏」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郭至智、林柏丞與暱稱「花花」、「法號夢遺」之蔡建勳、 吳紹麒及鄭紹誠等及其餘實施詐術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 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名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20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 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 審酌。
㈡被告2人本件所犯上開等罪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 此敘明。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 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 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 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 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 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交付告訴 人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經被告渠等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渠等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 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葉明宏」、「陳信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至智自承本件無領到報酬,另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自 承該次擔任車手實際獲取之費用為1%,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郭 至智、被告林柏丞分別向告訴人領取252萬2,000元、28萬2, 000元,均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渠等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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