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2號
TCDM,114,原金訴,8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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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沈岳樑





陳盛弘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丙○○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金宇彬」)、乙○○(Telegram暱稱「
孔」)、丁○○(Telegram暱稱「BUGATTI」)於民國111年8
月前某時,經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之引介,加入辛○(Telegram暱稱「日落」)
郭柏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丁○○、辛○所涉違反組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乙○○、丁○○擔任二號收水
,辛○擔任三號收水。丙○○、乙○○、丁○○、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乙○○再交予丁○○,丁○○復交予辛○
,辛○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辛○之辯護人
就此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
辛○、證人即被告丁○○、乙○○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乙○○、丙○○(上開
被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丙○○、丁○○、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丁○○、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44、253-260、419-
429頁,本院卷第264-265、340-341、402-403、61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證人楊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9-273、277-28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
表及交易明細、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92、297
-324頁),足認丙○○、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辛○部分:
  訊據辛○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號收水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之款項並非由我收水,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我
均無做詐欺工作,111年8月2日我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舒
服,111年8月9日我與家人吃飯。且我負責收水的部分,均
非由丙○○擔任提款車手,我加入的詐欺工作群組中沒有丙○○
。我不可能與丙○○同一天做詐欺工作,因為我們是同鄉,我
不想讓他知道我有做詐欺,我怕臺東故鄉的人會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為辛○辯護:辛○未曾自白本案犯行,而辛○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均坦承,若辛○有為本案犯行,無
迴避罪責之必要。依丙○○證述其係將提領款項交予乙○○,乙
○○再交予丁○○,丙○○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以
丙○○證詞明確表示辛○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乙○○於警詢時否
認參與111年8月2日犯行,就111年8月9日犯行則稱款項是交
給辛○,但偵查中改稱款項是交給郭柏彥,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款項均是交給丁○○,又提到因犯行有太多次,可能
記憶模糊,可見乙○○前後所述不一致;丁○○雖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稱其所收水之款項是交予辛○,但偵查中稱是交給郭
柏彥,前後所述不一致,亦提到犯行有太多次,其亦曾交款
郭柏彥,則其顯有可能無法區分款項轉交何人。故無法依
乙○○、丁○○之證述為不利辛○之認定,況共犯之證述需有補
強證據,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群組訊息等積極證據證明
辛○負責本案收水等語。經查:
 ⒈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號收水,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
「日落」,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
項交予乙○○、丁○○等節,為辛○所不爭執,並有同壹、二、㈠
部分之證述、證據在卷為憑。
 ⒉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順利」指示我至附表一所示
提款地點提款,由乙○○拿提款卡給我,我於111年8月2日、1
11年8月9日提款後,是將款項交給乙○○,乙○○再交給丁○○,
「順利」有叫乙○○去找丁○○等語(見偵卷第255-258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郭柏彥在Telegram群組下指示,叫我去領
錢,我領款後把錢交給收水的乙○○、丁○○等語(見偵卷第43
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對本案2次提款的過
程,印象較深刻,警方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我回答。「
順利」就是郭柏彥,本案是郭柏彥指示我去提款,我提款後
交給乙○○,乙○○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77、579-580、
583頁)。由上可知,丙○○係依郭柏彥指示,前往提領附表
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丁○○。
 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丙○○提領
的款項有時有交給我;Telegram暱稱「日落」是辛○等語(
見偵卷第423、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的綽號是
「日落」;我於111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分
工部分是郭柏彥指示辛○,辛○也是負責收水;我記不太清楚
本案其他人的部分,但我記得我有拿提款卡給丙○○,及丙○○
提款後交錢給我,我確定8月我跟丙○○是對接的;我收水後
大部分是交給丁○○,也曾交給辛○,若丁○○說本案2次是跟我
收錢,其所述應該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9、593-594、
596-599頁)。由此足知,乙○○於111年8月間負責向車手丙○
○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丁○○或暱稱「日落」之辛○。
 ⒋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我是做收水;Tel
egram暱稱「日落」是辛○,「順利」是郭柏彥等語(見偵卷
第425-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期間為111年3月至8月,本案詐欺集團每天都會創立新的T
elegram群組,辛○的暱稱是「日落」,辛○負責收水,我有
交錢給他過;我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
丙○○提款後交款給乙○○,群組再指示乙○○交款給我,我再交
款給辛○」是正確的。111年6、7月間郭柏彥就消失,111年7
、8月辛○來替補郭柏彥,負責收水,但郭柏彥還是會在群組
內指揮,因我看到郭柏彥慣常使用的同一個帳號在指揮,11
1年7、8月我犯案的部分一定是交給辛○,至於我交款給郭柏
彥則是本案之前的事。本案當時我不知道辛○本名,但我有
向丙○○說過我收水後會交給「日落」。車手提款、二號及三
號收水交付的地點都會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01-609頁
)。由上可見,丙○○將附表一之款項交給乙○○後,乙○○確有
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暱稱「日落」之辛○。
 ⒌觀之丙○○、乙○○、丁○○上開供、證述,足見車手丙○○提領附
表一之款項後係將贓款交給乙○○,乙○○再交款予丁○○,丁○○
再交款予辛○。復參以辛○承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
Telegram暱稱為「日落」,並負責三號收水,亦曾向丁○○、
乙○○收款,收來的錢交給郭柏彥等節(見偵卷第425-427頁
,本院卷第236-238、618-619頁),益證丁○○、乙○○、丙○○
上開供、證述並非虛言。又衡丁○○、乙○○、丙○○對於自身犯
行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內容,而
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辛○間既無仇恨或糾紛(見
本院卷第471、609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辛○之動機及必
要,其等所述應值採信。
 ⒍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丙○○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丙○○證稱辛○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查,觀之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至8月間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時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乙○○或丁○○,但乙○○或丁○○後續
如何上繳款項給郭柏彥,中間經過幾個人,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83頁),可見丙○○為一線車手,其對於二線收
水之乙○○或丁○○向其收款之後,辛○是否有經手款項,並不
清楚。又從丙○○對於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是否有看
過辛○,以及是否曾聽聞辛○負責收水工作等節,前後供詞反
覆,再衡以丙○○與辛○乃同鄉關係,不排除丙○○所為有利於
辛○之供、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從遽信而為有利於辛○
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又指摘乙○○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交款給郭柏彥。然查,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承認111年8月9日犯行,並明確供稱其該次向丙○○取款之後,係將贓款交給「日落」等語,復指認「日落」為辛○,另又指認郭柏彥(見偵卷第240-243頁),可見其可明確區分辛○及郭柏彥。惟乙○○於114年1月15日偵查中與辛○一同開庭時,卻先供稱:我忘記「日落」是誰等語,經辛○表示其暱稱為「日落」及檢察官提示乙○○上開警詢筆錄後,旋又改稱:那時候郭柏彥是用日落的飛機帳號打給我的,郭柏彥之前有用日落的帳號打給我,跟我約收錢的地點,後來也是郭柏彥出面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25-427頁),顯見乙○○偵查中之供述有受到辛○在庭之影響。又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曾經覺得「日落」是郭柏彥,因為之前有發生郭柏彥用該暱稱打給我,但我忘記是不是指示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亦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何況,丙○○、丁○○、辛○均未曾指稱郭柏彥有使用「日落」暱稱之情形。是以,要難認乙○○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其係將本案款項交給郭柏彥乙節屬實。再者,辯護人雖另指摘丁○○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本案款項交給郭柏彥。惟查,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詢時離犯罪時間較近,我印象比較清晰,以我警詢所述為準,即本案我向乙○○收水後交給辛○,我交款給郭柏彥是在本案之前的事。111年7、8月一定是給辛○,因為郭柏彥那時都沒出現,只在群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605-606頁),且觀諸丁○○於偵查中係先供稱其於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接著才提及其有交錢給郭柏彥,其係受郭柏彥指揮(見偵卷第425頁),且未表示其警詢所述其向乙○○收款後交款給辛○,郭柏彥再向辛○收款等節有誤。從此前後語意脈絡以觀,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係為進一步說明其與郭柏彥之關係,並無否認本案其係交款給辛○之意,尚不得擷取其片段供述即為有利於辛○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⒏再查,辛○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2號案件負責收水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6、375-395頁)。衡諸辛○於該案中有於111年8
月5日負責收水之犯行,且該次係由丙○○擔任提款車手,丁○
○、乙○○為收水共犯,再辛○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實有於111
年8月5日上班從事詐欺工作(見本院卷第619頁),可知辛○
於本案2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之111年8月5日有負責收水,且
該次共犯亦為丙○○、丁○○、乙○○,贓款層轉之模式與本案雷
同,此情適足補強丁○○、乙○○、丙○○上開供、證述屬實,益
徵辛○於111年8月上旬確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三號收水
,與丙○○、丁○○、乙○○依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⒐至辛○辯稱其不會與同鄉之丙○○在同天從事詐欺工作云云,顯
與上情不合;又辛○於警詢之初先稱「忘記」有無於111年8
月2日、111年8月9日從事詐欺工作(見偵卷第217頁),嗣
後又改口辯稱111年8月2日確診,111年8月9日與家人吃飯,
未從事詐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採信。又被
告否認犯罪之動機不一,尚無從以辛○承認另案犯行而推論
其於本案無狡辯否認犯罪之可能,此部分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丁○○、丙○○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丁○○、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乙○○部分:
 ⑴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辛○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辛○、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辛○
、丁○○、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辛○、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丙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辛○、丁○○、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乙○○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乙○○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乙○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丙○○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8
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丙○○上開前科均為詐欺等案件,核與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就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就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均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上開犯行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丙○○就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至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附表
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
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適
用該規定。另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其上
開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丁○○、乙○○、丙○○犯後坦承犯行,
且丁○○、丙○○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辛○犯後否
認犯行,其等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手
段、所詐騙之金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及量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1頁)等一切情狀,對辛○、丁○○、乙○○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對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辛○、丁○○、乙○○
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上開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
有獲得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02-403、622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表一編號2部分,該1500元核屬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341、26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已因此另
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⒊辛○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各次犯行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丙○○
提領後,業經其以上開方式轉遞乙○○、丁○○、辛○,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有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因認丙○○就附表
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驛商旅及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庚
○○施用詐術,以假退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2
0時48分許匯款4萬1,030元,同日20時59分許匯款8,123元,
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自前揭帳戶於同日20時57分提領4
萬1,000元,同日21時14分提領6萬元後,全部轉交予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11
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
四、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於111年8月2日21時18分許匯款4,123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丙○○提領一節,顯
已包含在前揭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內,屬同一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丙○○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業經前揭確定案件判決確定
,自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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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