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9號
TCDM,114,原金訴,79,202507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宏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紀力瑋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張孝安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洪承志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12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紀力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4-5、4-7、4-8、4-14、4-15、5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張孝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4-11、4-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承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及2-9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壹萬
陸仟肆佰零參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等4人(下稱:曾少宏等4
人),分別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少宏自民
國113年6月13日間、紀力瑋自113年5月間某時許、張孝安
113年3、4月間、洪承志自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陸續參與
由綽號「老王」、「水泊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先由紀力瑋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2、洪承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406室,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二、曾少宏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透過話務軟體Bria、通訊軟體JUSTALK、WHATSAPP,
詐欺居住在日本國華人(含大陸籍及我國民眾),詐騙方式
係由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等人擔任一線機手,曾少宏及暱稱「江華」等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擔任二線機手,暱稱「楊龍」、「發
哥」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一線機手
假冒大陸地區上海海關局人員或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人員,二
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建華」,三線機手假冒公
隊長或檢察官,先由電腦手群發詐騙簡訊(假包裹)給被
害人,被害人依簡訊內容回撥電話給一線機手後,一線機手
先謊稱以被害人名義寄送之包裹違反國際運輸法、可能被害
人之個資外洩、建議報案,再將被害人轉接給二線機手謊稱
被害人違法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取得被害人資訊,再轉接給三
線機手以需做資金調查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同時以偽造之
上海市公安局公安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
人民遣返條約、李忠金融犯罪犯罪嫌疑人名單等資料取信
於被害人。若有詐得款項,則曾少宏等4人可分得詐騙款項
之7%作為報酬,藉此牟利。曾少宏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詐欺手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芝寧簡婕安
施以詐術,李芝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共匯款日幣3999萬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
下同】880萬5769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至簡婕安因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致
曾少宏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取財未果。
三、嗣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㈠至臺中市○○
區○○路00號11樓之5曾少宏現居處執行搜索;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查獲紀力瑋張孝安在場;
㈢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號6樓603室洪承志之住、居所執行搜索;㈣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芝寧簡婕安委由簡福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
安、洪承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及各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對上開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此部
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於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寧、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李俊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1
456卷第159至163、273至275、421至424、445至446頁此部
分證人之陳述,於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3年保管字第6932號)(見偵61456卷第153頁)、
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 、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
人民遣返條約、案件自白書截圖照片共11張(見偵61456卷第
235至239頁)、詐欺集團詐騙之話術講稿截圖照片共107張(
見偵61456卷第241至267頁)、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手寫日記
、隨筆紀錄影本(見偵61456卷第279至286頁)、被告曾少宏
及辯護人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見偵61456卷第2
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見偵61456卷第301
至305頁)、告訴人交付款項期間之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表(見偵61456卷第309至312頁)、被告紀力瑋及辯護
人於114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偵614
56卷第315至316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曾少宏)(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被
告等遭搜索各地址機房外觀照片5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53
至57頁)、被告等遭搜索查獲之照片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
第59頁)、被告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組
(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見偵61456警
詢卷1第61至63頁)、詐欺集團機房提及被害人簡婕安、李芝
寧之受害資料(見偵61456警詢卷1第65至68頁)、被告紀力瑋
工作機語音譯文(見偵61456警詢卷1第69至77頁)、被告紀力
瑋之SKYPE「一線群組」(一樓討論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79至93頁)、被告紀力瑋之SKYPE「
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9張(見
偵61456警詢卷1第95至119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
1手機之基本資料及TELEGRAM、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0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121至138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
扣案編號2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84張(
見偵61456警詢卷1第139至284頁)、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
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584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284至367頁)、被告曾少宏持用
之扣案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IMESSAGE、JUSTTALK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48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369至380頁)、被告曾
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4手機之基本資料及TELEGRAM暱稱資訊
、雲端資料截圖照片87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383至404頁)
、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5手機之基本資料及記事本資
訊、BRIA截圖照片26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07至413頁)、
被告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6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
錄、BRIA APP截圖照片18張(見偵61456警詢卷1第415至419
頁)、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提供之與告訴人簡婕安之LINE對話
紀錄及檢附詐騙集團之偽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
命令、李忠金融犯罪犯罪嫌疑人名單、通聯記錄(見偵614
56警詢卷1第427至444頁)、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被告洪承志)(見偵61456警詢
卷2第4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間平面圖
(見偵61456警詢卷2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
詢卷2第47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2第6
1至71頁)、被告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
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9張(見偵6145
6警詢卷2第143至2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
室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61456警詢卷2第241至247頁)、1
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票
(被告紀力瑋)(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3頁)、臺中市○○區○○○
路○段00號9樓之2房間平面圖(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3第57至6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61456警詢卷3第73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61456警詢卷3第87至97頁)、被告紀力瑋持用之手機之
基本資料及SKYP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4張(見偵6
1456警詢卷3第169至22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2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見偵61456警詢卷3第249至259頁)、
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044號搜索
票(被告張孝安)(見偵61456警詢卷4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61456警詢卷4第51至61頁)、被告張孝安手機數位鑑
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1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
海**)」之對話紀錄、雲端資料、備忘錄內容、詐欺話稿截
圖照片(見偵61456警詢卷4第133至193頁)、被告張孝安手機
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2之基本資訊、BRIA mobil
e帳戶內容及撥打紀錄、備忘錄及內部錄音檔(見偵61456警
詢卷4第195至208頁)、被告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
機扣案編號13之基本資訊、備忘錄內容、TELEGRAM帳號個人
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61456警詢卷4第209至215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雖記載被告曾少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3年9月26、27日,然觀諸卷內被告曾少宏與詐
騙集團共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江
華」於113年6月13日即由被告曾少宏稱呼「江華」為老師,
並詢問「客人開店,在二樓做筆錄,樓下都是員工沒辦法離
開回家,店裡太忙,我做法是筆錄完壓單,明天約好時間下
單,這樣對嗎?」並傳送姓名為「李光國」之被害人資訊給
江華」並與「江華」討論後續詐騙的方式及分工(見偵614
56警詢卷1第301至302頁),此情經被告曾少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6月13日我稱呼「江華
為老師並與他討論其他被害人的資訊,這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13日即已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且被告曾少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61至362頁),應足以認定被告曾少宏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
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就上開犯行,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老王」、「水泊梁山」、「江華」、「
楊龍」、「發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因本案機房係
以實際參與詐騙該被害人之一線與二線話手可以取得7%之報
酬,而本案一線話手為被告洪承志,此經被告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獲
有本案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承志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
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
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
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
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
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
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
,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洪承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的報酬7%我有拿到
犯罪所得為61萬64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認為
被告洪承志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其已與
告訴人李芝寧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本
院卷第421至427頁、本院卷第429頁),又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11萬6403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1頁
),顯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洪承志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洪
承志已經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少宏紀力瑋
張孝安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被告洪承志則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
等4人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⑴未遂減刑:
  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曾少宏紀力瑋
張孝安洪承志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4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先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
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李芝寧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使告訴人簡
婕安身處異鄉而因被告等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不安之情狀,
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4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屢經報
章媒體廣為報導,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之重大
危害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機房話手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以旅居或遊學日本的國人為詐騙對象,
假冒中國上海海關局人員、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人員、中國公
安或檢察官,利用國人身在異鄉缺乏管道求援的困境行騙,
對於旅日國人因其等詐術而生的惶恐心情、生活受到的劇烈
衝擊及因此而身陷的經濟上困境均漠不關心,只為圖一己私
利而長時間反覆以擔任機房話手為業,其所為惡性昭著;且
被告曾少宏前於111年因擔任機房第2線話手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確定,又於112年因擔任
機房第1線話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確定,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均不
知悔悟,而持續擔任詐欺機房之話手對民眾實施詐欺之犯行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等4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等4人雖未與告訴人簡婕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
得其原諒,然被告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與告訴人李芝寧
成立調解,願各賠償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之調解金,且被告
紀力瑋當場先行給付5萬元、被告洪承志已經於114年7月15
日給付50萬元完畢、被告張孝安已經於114年7月14日給付3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被
張孝安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421至427、429、
433至439頁),且被告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
被告4人自述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63至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等4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㈥至本案調解筆錄告訴人李芝寧雖同意給予被告紀力瑋、張孝 安、洪承志緩刑之機會,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 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被告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所受宣告刑已逾2 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2.被告曾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2 至1-6是工作機、編號1-12黑莓卡及編號1-14假公安制服是 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扣案附表二編號1 -15針孔攝影機是私人使用,然於警詢中坦承該針孔攝影機 是拿來監視機房門外用(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 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顯然係為避免詐欺犯罪遭追查而設置 ,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1 及1-7至1-11之手機,經被告供稱分別為私人手機及沒用途 的手機,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洪承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1至2 -4中有SAMSUNG手機是私人使用,一開始有用來操作交友軟 體探探並認識富本錢,另外三支IPHONE手機有2支是工作機 、1支是沒有在使用的手機,編號2-8及2-9之物是與本案有 關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2第13頁、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被告雖供稱其中1隻IPHONE沒在使 用,但亦未否認曾為其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則上開手機均 係於被告洪承志工作之機房扣得,且分別為工作使用或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二編號2-6之筆記本1本及於被告洪承志本案機 房以外之住處扣得編號3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



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紀力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2及4 -5是工作機、編號4-7、4-8及4-15、編號5之物是與本案有 關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14所示現金1萬1200元則 是我跟被告張孝安工作時的餐飲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 警詢卷3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5至216、348頁),均為被 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4-1、4-3、4-4、4-6 、4-16、4-17之手機及車輛,經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張孝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4-11 、4-12是工作機等語(見偵字第61456號警詢卷1第12頁、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編號4-13之手機,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手機,用以 生活聯絡使用,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本案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本案機房之犯罪所得係由參與該被害人詐騙之第一線 及第二線話手可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總額7%之報酬,故若非 參與遭詐騙被害人之其餘共犯,並無法實際分配該次詐騙之 所得,此經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2至217、364至367頁),顯見本案詐欺機房之 個人不法利得分配有明確之區分,並非由共同正犯均對詐騙 款項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 芝寧遭詐騙的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880萬5769元,此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又被告洪承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的 7%我有拿到,犯罪所得為61萬64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時之第一線話手 為被告洪承志,話手可以取得之7%報酬亦為被告洪承志所取 得。
 3.被告洪承志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61萬6403元, 為被告洪承志所自承,雖未經扣案,然已與告訴人李芝寧成 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李芝寧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洪承志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421至427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