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7號
TCDM,114,原金訴,6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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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沈岳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憲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丁○○、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
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
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查無犯罪所
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如附表編
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
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審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所為雖已著手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監控、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等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
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
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 聲請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諭知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庚○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庚 ○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 刑法59條之適用。又其尚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因其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為使其 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 之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 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9號  被   告 庚○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落」)、乙○○於民國111年 8月31日前之某日,參與由郭柏彥(Telegram暱稱「順利」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外」 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戊○○並招募丁○○(Telegram暱稱「金元寶」)加入 該詐欺集團(庚○、丁○○、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業經提起公訴),由郭柏彥擔任「總收水」工作,指揮 調度旗下車手進行提領,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及密碼,透過庚○、丁○○等收水車手,將金融卡層層轉交予 乙○○等提領車手,由乙○○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所領 得之詐欺贓款透過丁○○、庚○層層轉交予郭柏彥上繳「法外 」,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庚○、丁○○、戊○○、乙○○與郭柏彥及「法外」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丁○○並到場監控乙○○之提款動態,迨乙○○提



款完畢,即將所提領贓款於臺中市南區某公園交予丁○○,復 由丁○○層層上繳庚○郭柏彥郭柏彥再於不詳時、地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法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丁○○、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柏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係受被告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己○○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庚○、丁○○、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另違反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丁○○、戊○○、乙○○就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柏彥、「法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等 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致電丙○○佯稱:誤刷多筆費用,依指示操作可協助退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21時52分至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1年8月31日2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致電己○○佯稱:誤刷多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8月31日23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左列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未經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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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