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7號
TCDM,114,原金訴,57,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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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建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甲○○、乙○○、丁○○(乙○○、丁○○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林宸右許子承(林宸右許子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賴○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戊○○及甲○○知悉賴○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得經手贓款3%之報酬,甲○○負責向集
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潘豐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戊○○、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戊○○遂依「順風順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贓款與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
二、案經丙○○委任林婉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甲○○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7頁,本院卷第619頁),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去上廁所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由被告戊○○依「順風順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贓款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身材胖壯、穿黑色外套、
戴黃色口罩之收水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293至297頁
,本院卷第604頁、第6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下列證
據可證:
1、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13
時26分許,將100萬元裝入黑色後背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
內江街與河南一街口人行道上當面交付與我,我是當天的
面交車手,112年3月14日前一天,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在群組內跟我說隔天要去臺中工作,等到當
天我搭高鐵到臺中後,「順風順水」會在群組跟我說地址,
叫我過去並提供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上手會使用+886的門號
打給我,然後叫我到指定地點,全程不掛電話,直到告訴人
出現後,上手叫我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聽,拿完東西跟行動電
話後就離開,我從現場離開後,上手會用+886打電話給給我
,要我去家樂福青海店地下室的廁所交水,但後來到地下1
樓廁所找不到,我再下去地下2樓,走到地下2樓停車場後,
我就看到1個身材胖壯的男子跟我點頭示意後,我便尾隨他
進入地下2樓的廁所,進入廁所隔間內將黑色後背包裡面的
錢從間隔縫隙處交給隔壁間身材胖壯、穿黑色外套、戴黃色
口罩男子。我在Telegram暱稱為「喜羊羊」等語(見本院卷
第602至605頁),佐以被告甲○○自承:於112年3月14日14時1
3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地下2樓停車場,身材胖壯、身穿黑
色外套、淺色牛仔長褲、穿拖鞋、戴黃色口罩之男子就是我
等語(見警卷第89頁),足徵被告戊○○交付贓款之人即為被告
甲○○無訛。
2、另觀諸被告戊○○行動電話內「彰化」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暱
稱「姑姑 小飛俠」於112年3月13日傳送:「你們明天一組
小語 你跑2」等語,暱稱「超級瑪利歐」回以:「收」等語
,被告戊○○亦回以:「收到」等語;「超級瑪利歐」詢問:
「所以明天?」等語,「姑姑 小飛俠」回以:「小語」、
「明天你在彰化等」、「剛好在你那邊」等語,「順風順水
」則回:「彰化市○○路000號,彰化的9:30到」、「這是地
址」、「在麻煩幫我9:30到這」等語,暱稱「66 34」回:
「明天一號是喜羊羊嗎」等語,「超級瑪利歐」:於112年3
月14日12時21分許詢問:「在哪兒」、「你的電話」、「給
我一下」、「台中市○○區○○○○街00號」、「地址在哪」、「
麻煩幫我看一下多久到這」等語,被告戊○○回以:「26分鐘
」等語,被告戊○○於同日13時49分許回報:「上車了」等語
,暱稱「馬雲」詢問:「馬力歐呢」等語,「超級瑪利歐」
回以:「我有給他地址了」、「青海店」等語,被告戊○○回
以:「收到」等語,「順風順水」於同日14時13分許:「交
收了嗎」等語,「超級瑪利歐」於同日14時19分許回以:「
OK」等語,「順風順水」復稱:「辛苦了」、「回03再跟我
說一下」、「在車上換個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9
頁、第415至417頁)。另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
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地下2樓停車場碰面後(見
本院卷第567頁),被告甲○○及戊○○先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進
入家樂福青海店內往廁所方向前進(見本院卷第569頁),被
告甲○○則於同日14時17分至18分許離開家樂福青海店等情(
見本院卷第571至573頁),核與前揭群組內對話時間相吻合
,參以被告甲○○臉書暱稱為「何小語」(見警卷第269頁),
核與前揭對話所稱「小語」之人相符,另觀諸被告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9時30分許至11時5
分許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附近,此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3至294頁
),足徵群組內「超級瑪利歐」即為被告甲○○無訛。
3、綜合上開事證,佐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證述:1號就是面交車手,我是2號負責監控及收水,3
號負責跟我收水,另1個群組內的上手負責發號施令指示1、
2、3號等語(見警卷第31頁),核與前揭對話中提及之1、2、
3號所負責之內容相一致,可徵被告戊○○即為1號面交車手,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與2號之收水即被告
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僅係去上廁所云云,難
以憑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
內證據,被告甲○○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戊
○○、「順風順水」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為
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而使告
訴人將款項交與被告戊○○,再由被告甲○○向被告戊○○收款後
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甲○
○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收取及轉交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
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
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
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又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甲○○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2人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情形,上述犯罪後法律修正需要加重二分之一,顯然對被告
2人不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7頁,本
院卷第61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又被告甲○○則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619頁),亦無前開條文適用。
⑶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
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
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
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
,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
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之主刑刑度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重,且無論依照新法舊法都沒有加重詐欺罪減刑適
用,故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基於整體
適用之原則,被告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刑。  
4、洗錢防制法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619頁),然被告戊○○
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619頁),被告戊○○依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則不得
減輕其刑;被告甲○○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從而,依被告戊○○行為時或中間時
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甲○○行為時或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甲○○所涉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同案
被告乙○○、丁○○、共犯林宸右賴○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各自參與
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收水,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甲○○參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
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一般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被告甲○○亦不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戊○○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被告甲○○擔任收水之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均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然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 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戊○○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 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偵卷第387 至392頁),則對被告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 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已無實益,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於本院供稱:可獲得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據此計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僅負責擔任收水或車手,除被告戊○○取得上開報酬外,其 餘款項均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 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致電丙○○,假冒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向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協助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丙○○於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將100萬元交付與戊○○,戊○○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地下2樓廁所,將前開金額交付與甲○○。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1至311頁) (3)112年3月14日交付之現金照片(警卷第311頁) (4)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13至31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2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5至326頁) (8)112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7至265頁,本院卷第371至399頁) (9)112年3月15日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67頁,本院卷第401頁) (10)甲○○之臉書頁面、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03頁) (11)戊○○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彰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1至291頁,本院卷第405至425頁) (1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警卷第293至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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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