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2號
TCDM,114,原金訴,4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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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鍾其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有偽造之「林永福」署押),沒收。
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
金收款收據壹張(有偽造之「張鈞益」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鍾其軒自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約定
1至2週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或每日1,500元作為報酬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柏諺、鍾其軒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偽投資廣告,黃雅
婷觀看後點擊該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便與黃雅婷聯繫,邀請其與LINE暱稱「夢
婷」助理、「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牛」,復下載「良益
APP」應用程式,而對黃雅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黃雅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交款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雅婷相約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
21分,在黃雅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公
司面交20萬元後,陳柏諺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
「良益投資」工作證,向黃雅婷表明其為「良益投資」之「
林永福」而行使該工作證,黃雅婷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陳柏諺陳柏諺遂將上有偽造「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
」、經辦人「林永福」印文、陳柏諺偽簽「林永福」署押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黃雅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良益
投資」、「陳維禎」、「林永福」。陳柏諺收款後,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附近捷運站特定位置,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雅婷相約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1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72萬元後,鍾其軒便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良益投資」工作證,向黃
雅婷表明其為「良益投資」公司之「張鈞溢」而行使該工作
證,黃雅婷乃當場交付現金72萬元,鍾其軒遂將上有偽造之
「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鍾其軒偽簽「張鈞
」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黃雅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良益投資」、「陳維禎」、「張鈞溢」。鍾其軒收款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雅婷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鍾其軒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偵卷第91—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53955號鑑定書(偵卷第12
3—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35—14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45—151頁)、⑵112年11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20
萬元、會計欄:「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良益
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林永福」印文、簽名各1枚》
(偵卷第167頁)、⑶112年11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
萬元、會計欄:「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良益
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鈞溢」簽名1枚》(偵卷第1
69頁)、⑷告訴人手寫匯款、面交金額內容之資料(偵卷第1
77頁)、⑸與LINE暱稱「季芹」的聊天紀錄(偵卷第179頁)
、⑹與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的聊天紀錄(偵卷第
181—193頁)、⑺與LINE暱稱「一路長牛〈OK手勢圖示〉」的聊
天紀錄(偵卷第195—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得
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於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陳柏諺、鍾其軒洗錢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72萬元,
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依上述說明,被告2人均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
應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季芹」、「夢婷」、「良益官方客服─月美」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陳柏諺、鍾其軒分別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永福
」、「張鈞溢」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4、299
頁、本院卷第113頁),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
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陳柏諺、鍾其軒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20
萬元、7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
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鍾其軒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陳柏
諺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
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衡酌被告鍾其軒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陳柏諺則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就被告陳柏諺部分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但就 被告鍾其軒部分不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有偽造之「林永福」署押,見偵卷 第16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陳柏 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就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有偽造之「張鈞溢」署押,見偵卷 第169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鍾其



軒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就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已銷毀等語(見偵卷第2 98頁),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已丟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2張「良益投資」工作 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見偵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3頁),本案亦查無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之餘地。
  ⑵被告鍾其軒偵查中供稱其僅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254頁),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7號、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鍾其軒 已分別於上開二案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1,500元(見本 院卷第74、141頁),可知被告鍾其軒之犯罪所得已全數 繳回,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等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見偵卷第254、 298頁)已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該贓款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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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