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萬圳光投資有
限公司」更正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26至27行
「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
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乙○○』」、犯罪事實第21行
「萬圳光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29至31行「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強』、『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
以生損害於『王子強』、『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
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賴郅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上,使用偽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賴郅峰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佑全」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
該收據偽簽「林佑全」署名;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提領收據單上,使用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持偽刻「王子強」之印章蓋用於前述提領收據單
上,再由被告丙○○偽簽「王子強」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賴郅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佑全」印章,為
間接正犯。
⒉被告賴郅峰與暱稱「陳拓雲」、「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
」、「陳瑾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
丙○○與暱稱「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
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牛市掘金飆股天王
/何丞唐」、「陳瑾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10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郅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
價。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乙○○詐取款
項,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賴郅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工作、
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0頁),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丙○○就一般洗錢
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
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 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 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 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
㈠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提領收據單、工作證,分別係被告賴 郅峰、丙○○持以出示或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然各係被告2人本案所犯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考 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 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 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提領收據單既均已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 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章 分別為被告賴郅峰、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提領 收據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 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 存款憑證、提領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 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 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賴郅峰之款項200萬元及另案被告鄭睫 倫之款項80萬元,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 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賴郅峰及另案被告鄭睫倫全數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 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 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⒈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佑全」印文1枚、偽造「林佑全」簽名2枚、署押1枚) ⒉已扣案 2 「林佑全」名義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收據單 ⒈提領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子強」印文1枚、偽造「王子強」簽名1枚) ⒉未扣案(見偵卷第135頁) 4 「王子強」之名義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林佑全」印章1枚 未扣案 6 「王子強」印章1枚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林郅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郅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陳拓雲 」、「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 至百分之1.5之報酬。嗣林郅峰、暱稱「陳拓雲」、「牛市 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乙○○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
員誘使乙○○使用萬圳光軟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使乙○○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約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萬圳光投 資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林佑全」識別證檔案 給林郅峰,再由林郅峰自行彩色列印,另由林郅峰冒用「林 佑全」名義盜刻印章1顆後,即依「陳拓雲」指示,於113年 10月9日20時許,前去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巷0號佐登妮斯旁 ,當場向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當場在存款憑證上偽簽 「林佑全」署名及蓋用「林佑全」印文各1枚後交予乙○○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乙○○收取投資詐 騙贓款200萬元,得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乙○○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述存款憑證,經警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尚有林郅峰之指紋,始悉上情。二、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910號、第6018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 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奧 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 尼」、「牛市掘金飆股天王/何丞唐」、「陳瑾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金車手,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出金給被害人,並攜帶 不實偽造之提領收據,製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之工作,以 獲取按次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丙○○與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自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乙○○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 員誘使乙○○使用萬圳光軟體,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次投資款項給多名取款車手 ,嗣詐騙集團為取信乙○○,遂假意表示欲於113年10月23日 出金48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供偽造「王子強」之印 文、工作機及偽造「萬圳光投資有限公司」提領收據單、「 王子強」識別證檔案給丙○○,再由丙○○自行彩色列印,嗣由 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先 至臺中市某公園公廁拿取詐騙集團詐得之不詳贓款480萬元 ,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0號旁,當場
向乙○○出示偽造之「王子強」識別證,並當場在提領收據單 上偽簽「王子強」署名及蓋用「王子強」印文各1枚,使乙○ ○拍照後,丙○○自行留存上開提領收據單,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強」、「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陷於錯誤,復於 113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投資詐騙贓款80萬元給另名取款車手鄭睫倫(所涉詐 欺等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7號案件偵辦 中)。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 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 刑紋字第1136147433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收據單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林郅峰、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 上,被告林郅峰、丙○○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存款憑證、提領收據單上偽造之署名、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郅峰向告訴人詐 得之200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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