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鈞溢」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自民國112 年11、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TELEGRAM暱稱「秦艾德」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秦艾德」之指示向遭詐之被害人拿取遭詐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甲○○瀏覽訊息後點擊該訊息中之連結,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 」)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甲○○佯稱持續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丙○○遂依「秦艾德」指示,於112 年11月3 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甲○○住處(住址詳卷),向甲○○自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張鈞溢」,向甲○○出示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及其上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張鈞溢」之署名1 枚,交予甲○○而行使之,再向甲○○收取甲○○依約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丙○○依「秦艾德」指示,將收取之贓款30萬元持至某公園廁所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⒊告訴人與「Annie 」之對話紀錄。
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影像、監視器畫面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
之假證件照片。
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照片。
⒍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
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簡式審判時均
自白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秦艾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未能供承「秦艾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供檢警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
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又本案告訴人本案遭詐而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本案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
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
卷第145 至150 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9 頁)及其素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獲得當日犯罪所得1500元,
業於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案件中繳回;當天整日之 所得就是1500元;114 年原金訴字第36號是其中一個被害人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9 頁)。經查,被告確於本院114 年 度原金訴字第36號案件中繳回本案112 年11月3 日之當日犯 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及本院 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21 、151 頁),可認 其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 之問題,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 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鈞溢」署 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 該識別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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