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
4號、第9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甲○○」之記載後,補充記 載「(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同欄一第8至10行「丙○○ 、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2行「、甲○○」之2次記載均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所涉本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7644卷第277至280頁、本院卷 第76至7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各以收款金額1% 計算報酬,各取得4,000元、3,000元,共計7,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7644卷第278至279頁),被告並已自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有本院繳納刑事案款通知書及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 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 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 非附表編號1、2所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冠廷」,竟於向告訴人戊○○、丁○○ 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戊○○、丁○○收執,各用以 表示上開公司員工「陳冠廷」向告訴人戊○○、丁○○收取款項 之意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開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顯」、「鄭重」、「陳冠廷 」等,至為明灼;又被告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分別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戊○○、 丁○○,向告訴人戊○○、丁○○收取詐欺款項,該等工作證顯為 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無疑。
㈢本案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戊○○、丁○○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丁○○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 由被告依Telegram「黃金機動組」群組內上手成員之指示, 擔任收取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之工作,則本 案詐欺取財共犯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上手 成員及對告訴人戊○○、丁○○施詐之人,共犯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加入上開「黃金機動組」群組 時,上手成員即已告知該群組上有其他成員等語(見偵7644 卷第63頁)。從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亦已知悉。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戊○○ 、丁○○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分別向告訴 人戊○○、丁○○收款後轉交之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甚明。是以,縱被告不認 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 、2「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據」上分別偽造「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明顯」、「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鄭重」之印文,暨被告自行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專用收據」上偽造「陳冠廷」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據」上分 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明顯」、「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鄭重」的印文,都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 (見偵7644卷第278至2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行 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戊○○、丁○○ 之錯誤認知,進而強化同案共犯所施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 利向告訴人戊○○、丁○○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係強化詐 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 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 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戊○○、 丁○○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 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無前科;暨被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其涉 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4,000元、3,000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綠色IPHONE11行動 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7頁),並未於本案查扣,且未經其他法院判決諭 知沒收,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戊○○、丁○○提出行使之如附 表編號1、2「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編號1「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未扣案偽造 之工作證1張、編號2「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據各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收據及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戊○○、丁○○遭詐欺所分別交付予被告 之40萬元、30萬元,被告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 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書之種類、數量及卷證出處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日,使用暱稱「當沖職人」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訊息,戊○○於同年月19日23時36分許瀏覽廣告並點擊閱覽,即透過LINE將「當沖職人」加為好友,「當沖職人」邀請戊○○加入群組,並提供LINE暱稱「林幸韻」之人予戊○○加為好友,「林幸韻」即邀請戊○○加入「廣隆客服專線」,並指導戊○○進行所謂投資操作,復向戊○○佯稱可幫忙下載並註冊「廣隆」投資APP,再將所交付現金儲值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事宜。其中1次由丙○○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向戊○○出示、交付如右揭偽造之文書,以此方式表明係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公司、李明顯、陳冠廷。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壽明宮 40萬元 ⑴工作證1張 【丙○○偵訊(偵7644卷第278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丙○○偽簽之「陳冠廷」簽名1枚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偵7644卷第161頁)】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偵7644卷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綠色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訊息,丁○○於同年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閱覽,即透過LINE將某人加為好友,該好友再邀請丁○○加入群組「大富大貴」,群組中暱稱「馮芊妤」自稱為老師助教及群組管理人,即向丁○○佯稱其公司認識私募基金,可以抽新發行股票及興櫃交易股票,並可帶領會員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與之多次約定面交現金及匯款以入金進行投資,抽新發行股票及買賣股票。其中1次由丙○○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向丁○○出示、交付如右揭偽造之文書,以此方式表明係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勝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開勝公司、鄭重、陳冠廷。 113年7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 30萬元 ⑴「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冠廷」工作證1張(偵9335卷第35頁) ⑵專用收據1張【其上有丙○○偽簽之「陳冠廷」簽名1枚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偵9335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贅載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應予刪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綠色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專用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4號 114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招募丙○○加 入本案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將丙○○拉入本案組織之Telegr am群組「黃金機動組」;甲○○亦擔任面交車手(丙○○、甲○○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丙○○、甲○○,丙○○、 甲○○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嗣因戊○○、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己○○與被告丙○○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己○○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被告己○○之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 ①被告己○○招攬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被告己○○傳送:「不是做自然的偏啦」、「有一個日新(應為:薪)1.5w-2w」、「或者看你有沒有人缺錢 你介紹的人做好一個禮拜 你可以領1w」、「每個禮拜都領」、「但偏的多少還是風險在啦」、「希望那個人不要覺得錢好賺的時候搞我們就好」、「阿 來工作的話每天有餐費 下來的話公司補住宿 坐車下來的錢」、「不會少賺啦」、「這個可以保證」等訊息。 7 面交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丙○○、甲○○對照圖、計程車叫車紀錄、Google Map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照片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丙○○、甲○○所犯偽造印章、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甲○○前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告訴人 2人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失,被告丙○○、甲○○均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戊○○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戊○○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林幸韻」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12時28分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壽明宮 40萬元 丙○○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7月9日11時3分 ------------------- 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甲○○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林柏豪」印文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2 丁○○ 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見狀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並遭拉入群組,群組成員「馮芊妤」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 113年7月2日9時 ------------------- 臺中市○○區○○區○○○路00號 30萬元 丙○○ 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簽之「陳冠廷」簽名及偽造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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