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不相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 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 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 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 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然黃雅婷 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年約20多歲自稱「李 瀚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志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約20多歲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黃雅婷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李瀚祥」 之男子予使用。嗣施行詐財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騙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共計6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帳戶,待該等款項分別均匯入後,「李瀚祥」即指
示黃雅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與交付地 點,將所提領之詐得贓款項均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 傑」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上 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雅婷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3~59、6 1~7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向蓉芳部分:見屏東警卷第46~47頁;陳燕琴 部分:見屏東警卷第70~71頁;溫義傑部分:見屏東警卷第8 9~90頁;謝清露部分:見屏東警卷第103~105頁;黃雍晉部 分:見屏東警卷第27~127-之1頁;余士新部分:見屏東警卷 第144~145頁),並有黃雅婷詐欺案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黃雅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雅婷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黃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雅婷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向蓉芳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Lisa」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首頁、匯款10萬元、40萬元之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燕琴遭詐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Ivy」、「蔡明傑」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20萬元(手續費15元)之 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溫義傑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王憶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3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謝清露遭詐騙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 交易明細表、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顏嘉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雍晉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張 靜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士新遭詐騙資 料: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3萬元、2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 片、與不詳施詐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 暱稱「陳宗賢」貼文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内警偵字第11 38006048號卷第15~17、21、25、27、29、31、33、35、37 、39、45、53、55、56~57、66、67、58~60、64、61~62、6 9、72、73、74~75、76、77、79、80~81、83、82、85、87 、91、93~94、95、97、99~100、99、101、107~108、109~1 10、113、115、117、111、119~125、129~130、131~132、1 28、135~136、137、138、139、140、141、143、146~147、 148、149~1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黃雅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見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58號卷第2~ 4、11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黃雅婷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黃雅婷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黃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 化平臺資料(黃雅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11 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2295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13~15、17~19、21~23、 25~29、41、43~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 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 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黃雅婷就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自稱「李瀚祥」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付通訊軟體LI NE暱稱「志傑」之不詳收款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李瀚祥」、「志傑」等2名之不詳成年男 子,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 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害 人2人雖各有先後2次之匯款行為,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 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6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亦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以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次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審酌被告黃雅婷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然 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以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帳號,且先後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前揭各該帳戶之款項,再先後數次交付予「志傑」之 成年男子,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同時使上開 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與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免遭查 獲,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 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與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該罪並非處斷之罪,是僅於量刑時作為被告有利之斟酌;而 被告有與被害人陳燕琴、溫義傑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6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7~108頁)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電子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暨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關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 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係與「李瀚祥」、「 志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將本案詐得之贓 款,提領後以交付予「志傑」之方式洗錢,製造金流斷點, 各被害人受害非輕,且被告僅與附表二編號2、3之2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雖該2名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 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然其餘附表編號1、4、5、6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能與伊等和解,致該等被 害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填補,是以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屏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 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均已轉交「志傑」,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雅婷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戶之帳號 備註 ⒈ 黃雅婷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融帳戶 ⒉ 黃雅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融帳戶 ⒊ 黃雅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融帳戶 ⒋ 黃雅婷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金融帳戶 ⒌ 黃雅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⒈ 向蓉芳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M」與向蓉芳聯繫,假冒為其朋友「傅翔珮」,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向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1時許, 10萬元 黃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1時39分許,38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1時49分許,5萬元 ③113年4月9日 11時50分許,5萬元 ④113年4月9日 11時52分許,2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4月9日 11時4分許, 40萬元 2 陳燕琴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9日 14時34分前某時自稱為「鄧宜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燕琴之配偶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傑」之人,佯稱購買垃圾桶材料須先匯款云云,使陳燕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4時34分許,20萬元 黃雅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16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5時28分許,2萬元 ③113年4月9日 15時2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 溫義傑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弟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溫義傑,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溫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6時17分許,3萬元 黃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6時22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6時2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9日 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 謝清露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51分許假冒為外甥女「顏嘉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清露,佯稱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使謝清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7時21分許,3萬元 黃雅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7時2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7時26分許,1萬元 5 黃雍晉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高中老師「張靜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雍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黃雍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6時23分許,3萬元 黃雅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6時34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6時35分許,1萬元 6 余士新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58分許假冒其老師「陳宗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士新,佯稱須幫忙匯款給朋友云云,使余士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 17時34分許,3萬元 黃雅婷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店於下列時間提領: ①113年4月9日 17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 17時4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9日 17時59分許,2萬元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2萬元 113年4月9日 1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向蓉芳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燕琴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溫義傑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謝清露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黃雍晉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余士新 黃雅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