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18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本院原易字卷第321-322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本院原易字
卷第91-92頁)」、「本院勘驗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字
卷第329-3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7886號卷第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古可欣,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漠視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不知謹言慎行,動輒訴諸暴力,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卻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擔任臨時工、未婚、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原易字卷第11、3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花蓮縣○○鄉○○路 0段000巷0 號(花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12年4、5月間,因另案遭通緝,遂對外自稱 其弟之姓名「林清華」。林志明於112年5月1日夜間,與其 女友胡美蘭、古可欣及古可欣之女古○○(97年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圓小吃店聚餐飲 酒。古可欣於同日20時許,因費用及結帳問題與胡美蘭發生 爭執。林志明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與古可 欣拉扯,復徒手掐住古可欣之頸部,並將古可欣摔倒在地, 致使古可欣受有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眼周圍區域擦 傷、鼻子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害。古可欣報警處理,復直接具狀向本署對「林清華 」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本署檢察官訊問林清華後,林清華陳
稱毆打古可欣之「林清華」實為其兄林志明,因而查知上情 (林清華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54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古可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古可欣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發酒瘋先衝過來要追胡美蘭,伊伸手用虎口擋住她,她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沒有要打她等語。 2 另案被告林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實為其兄即被告。 3 告訴人古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4 證人胡美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現場有拉住告訴人之肩膀。 5 證人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在現場有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以摔倒及壓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6 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7 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與宣文街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含光碟) 本件現場情形及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