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喇叭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賢德醫院109
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賴明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另被告固曾因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107年6月4日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觀察到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較為相
關,和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關聯較小。被告因腦部損害導
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較弱。面對複雜
情境容易出現控制不佳的行為。故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12月26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該案卷可稽。惟
被告為前案強盜犯行時間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已相距
6年餘,時日非短;且被告為前案強盜犯行係受共犯以激將
法之方式刺激而為之,此適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因腦部損害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
及問題解決能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控制不佳的行為
等鑑定意見相符,然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受他人
刺激或有何面對複雜情境之情狀;又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9
年4月6日起至賢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於109年12月21日
經評估後,認被告雖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然其功能損傷已不需要住院治療,其反社會人格傾向,
非住院可以治療,亦非住院之適應症,應予矯正機關協助,
其無主要精神症狀,故聲請終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
有賢德醫院109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時應無主
要精神症狀,再被告自行前往案發娃娃機店,並選擇竊取之
商品,堪認其行為時尚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
辨識能力。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辨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
況存在,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
欠缺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又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羅于翔表示不用安排調
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民事裁定存卷可按,復參
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娃娃機店補臺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2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4994號 被 告 賴明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前因強盜、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羅于翔置 放在其選物販賣機臺上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藍芽喇叭2組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羅于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于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均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自白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羅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