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3號
TCDM,114,原簡,2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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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妤




力泓仁





陳澤宇


送達地址:高雄市左營○○00000○○○(海軍
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郭秉峰



吳峙


尤子宸


博維


陳泓傑


謝祐緯




許芳瑜


劉嘉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子○○、壬
○○、郭秉豐、丁○○、乙○○、丙○○、辛○○、寅○○、己○○等11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被告
蔡名豐鄒秉峰曾鈺翔分別持磚塊、球棒及掃把毆打告訴
人而實施強暴(上開3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
判處罪刑),上開磚塊、球棒及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
,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被告丑○○、甲○○、子○○、
壬○○、郭秉豐、丁○○、乙○○、丙○○、辛○○、寅○○、己○○等11
人(下稱被告11人)雖僅係在場助勢之人,然聚合犯中之一
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告訴人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增高,均可能使整體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產生危險。是
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人
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11人上開犯行,與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紀怡卉蔡名豐鄒秉峰曾鈺翔等 4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 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惟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紀怡卉(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女兒即被告丑○○數日未返家,得 知其暫住在告訴人戊○○居所,且認其遭告訴人欺負,一時氣 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對象特定、時間 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11人在場助勢之犯行雖有可能 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 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 考量,認被告11人均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 加重。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11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賴○伶 (民國00年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共犯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少年賴○伶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99號裁定認 定其罪嫌不足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是本案尚 無從認定被告11人係成年人與少年賴○伶共犯本案犯行,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11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11人均已 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庚○○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11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11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92至193頁、第238至239頁、第320 頁),及被告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除被告甲○○、丁○○、子○○外之其餘被告8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8人均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顯其等均尚知 悔悟,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被告8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被   告 紀怡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秉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豐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鄒秉峰因妨害秩序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案於112 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鈺翔因詐欺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駁回確 定,又因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 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甲案),又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次),定應執行刑1年8 月,上訴後駁回確定,本案與甲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二、緣丑○○因故數日未返家,少年賴○伶(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6月14日21時許,與丑○○取得聯繫 ,得知其暫住在戊○○所租賃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內,而認丑○○遭戊○○欺負,少年賴○伶遂於聯絡紀怡卉後 ,隨即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 ○○、丙○○、辛○○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己○○搭乘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紀怡卉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名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秉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子○○搭乘曾鈺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大門口會合, 紀怡卉鄒秉峰曾鈺翔蔡名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其餘等人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丑○○ 向戊○○佯稱少年賴○伶欲拿取物品,誘使戊○○至上開地點之 大門口,由紀怡卉徒手毆打戊○○;蔡名豐持磚塊毆打戊○○; 鄒秉峰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戊○○;曾鈺翔持掃把毆打戊○○;丑 ○○、甲○○、壬○○、庚○○、丁○○、乙○○、丙○○、辛○○、寅○○、 己○○、子○○等在場圍觀助勢,戊○○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 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 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紀怡卉等人而以此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怡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接到少年賴○伶通知被告丑○○位於告訴人戊○○居所,遂邀約被告蔡名豐、丁○○到場,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跟少年賴○伶聯繫後,再將告訴人帶到大門口,伊跟告訴人不是男女朋友,告訴人用話術欺騙並強迫伊跟告訴人發生關係,及被告紀怡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蔡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找被告鄒秉峰一同跟隨被告紀怡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磚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鄒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怡卉邀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6 被告曾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聽聞被告紀怡卉的女兒遭侵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子○○前往上址,以掃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聽聞被告紀怡卉的女兒遭侵害,遂搭乘被告曾鈺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8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賴○伶邀約並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9 被告庚○○、丙○○、辛○○、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丙○○、辛○○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10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紀怡卉要求搭乘伊駕駛車之牌號碼BLG-2831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上址之事實。 11 被告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搭乘被告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3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 案發經過。 14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既業已造成民眾 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地點在人來人往之騎樓顯見業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侵擾破壞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 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紀怡卉鄒秉峰曾鈺翔蔡名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紀怡卉為首謀);其餘被告丑○○ 等人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上開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紀怡卉鄒秉峰曾鈺翔蔡名豐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紀怡卉等人均係成年人 ,其故意與同案少年賴○伶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 蔡名豐鄒秉峰曾鈺翔3人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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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