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9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騙取他
人寄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乃常見之犯罪型
態,又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且甚為
便捷,而各地便利超商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以便民眾寄送、領
取包裹,不僅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
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業者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事宜,
故應可預見苟非包裹內之物件涉及不法,並欲隱藏真實身分
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代為領
取包裹後再行轉寄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裝
有詐騙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爰更
正之)與暱稱「順順」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聯繫後,為賺得領取包裹之報酬,竟與「順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乙○○知悉參與者有3 人以上),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曉穎」之人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透過LINE與丙
○○聯絡,並對丙○○佯稱其係住在香港之臺灣人,要到臺灣修
繕房子、見丙○○,惟無法帶太多現金,希望丙○○提供銀行帳
戶供其匯款云云,且於丙○○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復誆稱該帳戶未開通外
幣功能,請丙○○與LINE暱稱「邱淑貞」之人聯繫,迨丙○○依
言為之,「邱淑貞」即聲稱需寄送金融卡才能辦理開通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鳳祥(起訴書誤載為「翔」,爰更正之)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至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而乙○○接獲「順順」所為通知,即於113 年10月30日上午
9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逢星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再依「順順」所為指示將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拿到某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乙○○並因此取得「
順順」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丙○○於113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要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0
、119 至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緝卷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6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與「黃曉穎」、「邱淑
貞」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113 年11
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單、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行動門
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63至64、67至99、101 、145 至148 、149 至
1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依「順順」
所為指示分擔拿取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
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此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與「順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19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5 月5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偵緝卷第11至5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甫
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
行,且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
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
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
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無以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
,亦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
碼頭從事工人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領 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指示轉寄至指定地點 ,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將 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該包裹即非被
告握有支配管領權之犯罪利得,然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則 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