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原易,2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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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臺中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KI
NYO雙線8in1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
得手後將之帶至廁所,拆除外包裝後,攜帶該行動電源離去
。嗣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曾家欣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源價格條碼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
、3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1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具
有悔意;再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
又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損、侵占、妨害名譽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並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2頁),其賠償金額顯逾前揭犯罪所得,若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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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