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5號
TCDM,114,原交簡,15,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主龍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
交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主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主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乃肇因被告疏未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被告之過失
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
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
成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
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所幸尚非
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
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
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  被   告 趙主龍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主龍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尚未構 成累犯)。趙主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樹孝路與樹孝路4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向。適鄭雅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鄭雅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鄭雅綺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趙主龍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鄭雅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鄭雅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 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調 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主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113年12月20日之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