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3號
TCDM,114,原交簡,1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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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舉證(見本院原交訴卷第4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恐危
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
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
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仍為規避員警酒駕攔查,恣意
駕車在市區道路危險駕駛,且撞擊告訴人王秀如之車輛,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意見表
、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星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 口,疑似規避員警設置之酒駕路檢點,經警攔查,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 中區成功路柳川東街路口;柳川東街與臺灣大道1段路口



;臺灣大道1段與建國路路口;建國路民權路路口;民權 路與自由路1段路口等處,沿路多處疾速行駛、跨越兩車道 、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駛入對向車道、闖紅燈、驟然變換車 道,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於道路 高速行駛、逆向並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 並於駛至民權路與自由路1段路口時,撞擊於停等在左轉道 上由王浩宇所駕駛王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嗣始無法再繼續逃逸旋為警查緝到案,而王秀如所 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因此 毀損。
二、案經王秀如委由王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逃避警方攔檢,並於上揭路段,違規駕車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並撞擊王秀如所有車輛造成毀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浩宇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代理人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小客車AJR-5277號行駛路徑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唯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路段,違規駕車危害沿途之道路交通安全,並撞擊王秀如所有車輛造成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9日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 代理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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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