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僑大路由廣褔路往僑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9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僑大路與僑大五路交岔路口
(僑大路為閃光黃燈、僑大五路為閃光紅燈)時,並欲直行
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
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葉豐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僑大五路往僑大路方向行駛,並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右轉改沿僑大路往
僑光路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葉豐廷並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左手腕、左手掌擦挫傷及左肩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豐廷告訴被告歐玉玲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豐廷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中原交簡39卷第3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