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6號
TCDM,114,原交易,1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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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若望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若望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若望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
累犯),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13年11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運九
壘球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沿臺中市龍
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
2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蘇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3mg/L,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
係涉犯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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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