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91B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4、4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91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連同其內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491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3
49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
甲○)為男女朋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明知甲○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2年7月至甲○滿16歲前,以1個
月至少1次之頻率,均在甲男住處房間內(住所詳卷),未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行
為共計5次。
㈡於112年7月至113年3月期間,甲男明知甲○尚未滿18歲,竟基
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要求甲○在其住處(住所詳卷
)廁所及房間內,拍攝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甲○遂依指示接續以手機拍攝後,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前
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甲男觀覽,且甲男於112年7月至8月
間某日其中1次性交過程中,於甲○知情同意之狀況下,以手
機製造、拍攝甲○為甲男口交之影片。
二、嗣經AB000-A113491A即甲○母親(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查
看甲○手機發現上開性影像後,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4836卷31至37、39
至45、39至44頁)、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44836卷第39至44
頁)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7月18日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7、13至
21、25至29、31至33、41、65至67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
場自繪圖、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甲
○提供通話紀錄、社群軟體threads留言、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手機內隱藏相簿被害人影像資料截圖(偵44836
不公開資料卷第3、33至43、49至50、51至52、83至97、99
至113、115至117頁)、甲○113年11月15日、114年1月17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偵41704不公開資料卷第109
至110、121至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4836卷第6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第
2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增列修正為「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
幣1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然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僅有法定刑輕重不同之差異,此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倘行為人僅單純告
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
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範疇。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並
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亦屬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
㈢乙女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112年7月至113年3月)仍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9頁)。又甲○經被告
要求拍攝之裸露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為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
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
少年性影像。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已將被害人係少年身分考量於內,並因此規
定刑度,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罪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拍攝、製造同一
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5次性交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與其交往期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112
年12月前甚未滿16歲),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
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甲
○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賠償意願,然因甲○、丙女均表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45頁),暨甲○及丙女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27、45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 IM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本案 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7 頁),依修正後兒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甲○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