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316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一一四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一五0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案發時係○○房屋○○特許加盟店(下稱○○房屋○○店)店長
,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
)同樣任職於○○房屋○○店擔任業務。乙○○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某時許,以教導甲女如何跟屋主對話為由,要求甲
女上樓至2樓辦公室,乙○○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自身發生性
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
至2樓廁所,強吻甲女數次後,強壓甲女頭部並強制甲女為
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甲女僅記載代號。另甲女姊姊、朋友之姓名,以及被
告與甲女工作地點,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
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或加以遮蔽。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
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4年2月18日
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甲女警偵證述被害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頁,他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1
頁),並有甲女姊姊乙女、甲女朋友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內
容(見他卷第29至31頁),以及甲女與被告、乙女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甲女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及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女手繪現場圖、○○房屋名片、甲女身心科診所病歷、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第35至39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7至49頁、第
51至55頁、第69至85頁、第91至97頁、第217至223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3至6頁、第37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
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
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
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利
益辯稱,請法院審酌法律適用上有無成立權勢性交罪之可
能性,然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就其係遭被告強吻,壓制其
頭部為被告口交等節證述明確,衡諸案發時主、客觀情狀
,被告不顧甲女反抗,遂行有形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制
、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辯護人所辯尚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對甲女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調解,甲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造成甲女身體、心理上終
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與甲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成立調解,甲女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所悔悟, 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 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履行附 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甲 女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 ,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